• 索 引 号: SM07116-0200-2014-00001
  • 备注/文号: 建政文〔2012〕98号
  • 发布机构: 建宁县闽江源保护区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1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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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性:废止
建宁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福建闽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政文〔2012〕98号
时间:2014-10-29 17:12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福建闽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福建闽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建闽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开展科学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自然保护区条例》《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生活、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或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隶属建宁县人民政府。保护区管理局依法对在保护区内开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乡(镇)政府应采取有利于保护区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将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区的管理以资源保护为主,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互协调和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定,依法查处涉及保护区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人;

(二)依法管理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组织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根据保

护区总体规划进行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其它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保护区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局立标志。核心区内任何物种和自然环境实行绝对保护,只供进行科学定位观测研究,不得进行人为干预,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核心区。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会同当地政府及邻乡,村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区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局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检查哨卡,负责对进入保护区的人员进行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依法对出入自然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

第九条 保护区内的森林为特种用材林,统一由保护区管理局实行特种管理。

第十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采沙等活动。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会同当地政府建设防火设施,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防火,一旦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单位进行扑救。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局检疫人员负责对运入和经过自然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严禁携带病疫原体进入保护区。

第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做好保护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加强监测和野外巡护,努力杜绝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或蔓延。一旦发生疫情,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把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第十四条 核心区是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未经保护区管理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

第十五条 保护区的界线不得随意调整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界碑、标志。

第十六条 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以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七条 需要从事以下活动者,须经保护区管理局报请国务院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一)单位、团体、部门与外国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或者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单位、团体、部门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的;

(三)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保护区参观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

(四)确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其它特殊用途,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向保护区管理局交缴保护管理费。自觉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接受保护区管理局的监督和管理。保护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护区的村民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爱护保护区内一草一木和各类保护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保护区的界碑与标志。

第二十条 在自然环境质量和资源不受影响条件下,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实验区指定的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保护区管理局统一管理,并按规定收取保护管理费,其业务接受其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与保护区管理局联合投资兴办的旅游建设设施,其建设项目用地,如需农转用、征用土地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产权、收益分配按协议办理,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生态旅游规划由保护区管理局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后,上报审批;

(四)旅游区内应设置防火、卫生设施,实行严格的检查监护,防止造成污染与破坏。

第三章 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的科学研究项目由保护区管理局作出规划,报市科技和林业主管部门审定予以安排或申报省科技和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立项。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的科学技术研究,实行群众性科学普及宣传教育与科学研究同技术研究、技术开发利用相结合。保护区管理局负责有目的、有计划地开展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科学研究,发掘新的可利用资源,开展珍稀动植物的引种驯化,探索科学利用合理开发生物资源途径,培养新的优良品种,为发展农业、林业、医药和工业等生产建设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局负责组织对本保护区的森林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其演变规律并开展科学研究,以发展本区特有和珍稀的动植物资源;建立野外标本采集地、生物标本馆,为大专院校教学实习和普及自然科学知识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负责安排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开展各项活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进入保护区的科研教学单位、新闻单位的所有人员应遵守保护区管理局的规定,自觉接受管理与监督。所采集的标本、苗木或其它实物应送交保护区管理局验明后交纳保护管理费,并应交给保护区管理局存留一套。新闻单位也应交副本存留。保护区管理局可与有关科研单位、院校建立长期协作关系,聘请顾问,以指导和帮助完成自身科学研究任务。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负责建立本自然保护区的科技档案,健全保密和管理制度,收集、积累科研技术资料。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资料及其它科研成果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局依照《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责令其限制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至200元罚款。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局管理的;

(二)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局依照《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扩大或者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局依照《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雇佣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局依照《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责令其限期离开,对雇主予以批评教育,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采沙等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局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5条规定,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保护区管理局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保护区管理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归福建闽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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