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规范我镇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镇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五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制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六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七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单位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单位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八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制度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九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第十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各所站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表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科室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向乡受理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制度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十六条 中小、中学、卫生院、计生办、供电站、广电站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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