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规范我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乡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正式公开前,按照政务公开程序进行预先审核。
第五条 审核的重点是内容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三明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相关要求。
第六条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单位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第七条 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会同市保密局确定是否公开;对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在公开前征求权利人的意见,确定是否公开。
第八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第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二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中小、中学、卫生院、计生办、供电所、林业站、国土所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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