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及监控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政文〔2015〕7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建莲相关企业:

《建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及监控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15年6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建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及监控标识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建莲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建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监控标识的使用,保证建莲的品质和特色,维护建莲的声誉,保护建莲专用标志使用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建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从事建莲生产、加工、销售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莲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建宁县现辖行政区域内生产的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建莲》(GB/T 22739—2008)国家标准规定的具有地理标志产品特征的莲子产品。建莲的保护范围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第147号公告批准的范围。

第四条 成立建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县政府办、宣传部、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局、财政局、文广新局、供销社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建莲科研机构以及行业协会的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召开建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相关会议;负责制定建莲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措施,确定保护模式和发展计划等;负责依托建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用数码防伪先进技术,附加电子查询监控防伪标识功能,并建立完善专用标志管理平台系统,提供自动防伪查询,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确定建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监控防伪标识(以下统称“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的样式,根据建莲的年度产量确定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的制作数量,并予以公告;负责建莲的新闻发布和宣传工作;指导、协调、督查各成员单位对建莲的保护工作。

建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办公室成员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局、莲科所、莲业协会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负责对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的设计、印制、发放和使用的管理;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上市前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草拟、组织制(修)定地理标志产品标准;负责组织查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 保护区域内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管理组织,负责辖区内建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协助保护办组织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和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 建莲》国家标准,为本辖区申请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出据相关证明;负责登记本辖区内建莲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品牌信誉、产品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协助保护办实施建莲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建莲地理标志的所有权属建宁县人民政府。建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鼓励符合建莲生产条件的企业、组织、单位、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建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图案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组成,属于质量标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必须依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本办法,向保护办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后,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莲生产者,均可向保护办申请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

(一)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产品标准注册登记证、企业代码证、注册商标。

(二)在建莲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生产的建莲、用建莲为原料的产品,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并保持连续正常生产。

(三)生产建莲的原材料必须全部产自建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

(四)建立从原材料进厂到成品出厂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原材料进厂、生产统计台帐、仓库进出台帐,并做到帐、卡、物相符,实行质量跟踪追溯体系管理。

(五)产品质量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建莲》文本标准的要求,并建立年度质量档案。

第九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应当向保护办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并交验原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须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产品生产者情况简介,产品介绍(包括原材料);

(四)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的产品产自保护地域范围的产地证明;

(五)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建莲》国家标准的产品检验报告;

(六)注册商标;

(七)防止专用标志使用到不符合条件产品上的承诺书;

(八)本单位以及建莲基地预计年度生产量、销售量。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经查实,三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者的申请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取得建莲地理标志使用权后,即可依照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本办法在其产品包装物上粘贴使用可追溯的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管理。不得采用印刷方法使用专用标志。

十二条 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由保护办统一分别制作,统一印制和管理,实行有偿使用;建莲地理标志产品包装物由保护办负责审核把关。保护办建立专用标志网络管理系统,提供自动查询,并对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使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生产者应根据生产不同的品种、等级、规格、批次向保护办提出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申请,保护办接到申请后,应组织相关人员对其生产加工环境、种植情况以及建莲产品名称、数量、净含量、质量等级、包装袋数和产品质量等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发放相应数量的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制作费用按成本价加税费收取。

第十四条 获准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的生产者,必须依法规范使用包装物,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无论是精制小包装还是各类包装物(含内膜编织袋、纸箱、木箱)均须按要求标注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址、净含量等必须标注的内容;获准使用“建宁通心白莲”证明商标的企业还应标注“建宁通心白莲”。

第十五条 获准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的生产者,必须建立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和包装物的购买、使用登记台帐,注明每批次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的领取数量、使用数量;各种规格标注标识使用数量,应与相对应的包装物使用数量相对应。同时,每年必须提前3个月向保护办提供书面申购计划说明,年终要对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资料按时报到保护办。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的生产者,必须自觉维护建莲品质、质量和市场声誉,不加工劣质建莲,不用外地莲子冒充建莲,保证产品质量稳定;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检测和标识使用的监督,主动配合质量检测、监督人员工作;及时向县保护办等相关部门举报违法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使用者应当建立建莲的生产、销售台帐和建莲原料收购台账, 以备查用。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建莲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莲子不得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具体分工如下:
(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建莲专用标志和监控防伪标志的监督管理;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名录逐级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规范建莲的市场经营行为;协助做好建莲的质量检验工作。

(二)县农业局负责建立建莲的生产管理信息,包括生产者的身份名称、种植位置、种植品种和种植面积等相关内容;负责组织实施建莲标准化种植,对种植活动提供技术指导并予以监管;负责做好建莲的质量检验工作。

(三)县委宣传部、县文广新局等部门负责做好建莲地理标志产品的宣传,积极营造规范使用专用标志的良好氛围。

(四)县财政局负责保障建莲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资格的生产者,必须按照《地理标志产品建莲》(GB/T22739-2008)、《建莲品种》(DB35/T826—2008)、《建莲栽培技术规范》(DB35/T827—2008)和《建莲加工技术规范》(DB35/T828—2008)的相关规定组织生产、加工,未按相关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加工,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粘贴使用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的,保护办将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 保护办负责组织对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的产品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产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使用等内容;制定建莲产品监督抽查年度计划,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对抽检不合格、经复检仍不合格的产品,责令其停止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保护办开展产品抽样检验费、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由县财政负担。

第二十二条 保护办应对获准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的单位和个人每2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查,确保其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复查方式采取审核使用单位提交的自查材料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复查内容包括生产必备条件、原材料收购情况、产品质量情况、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等,复查时间为当年的7月到10月。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的生产者,不得将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获准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的生产者,不得将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用于建莲以外的其它莲子产品上,不得将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用于建宁县现辖行政区域以外生产的莲子产品上。

第二十五条 获准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的生产者,不得在建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 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伪造、销售和使用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不得伪造、销售和使用与建莲专用标志监控防伪标识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第二十七条 以外地莲子冒充建莲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仿造或者冒用专用标志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从事建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领导

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建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暂行规定》(建政文〔2008〕68 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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