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宁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政文〔2019〕8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建宁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日

 

 

 

建宁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农村饮水工程)建后管理,保证农村饮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的农村饮水工程。

第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饮水安全管理“三个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所辖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县水利局、乡(镇)水利站是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规划及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运行管理单位负责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管理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千人以上饮水工程必须明确责任人、供水服务电话和标志牌。

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和责任,并有权对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侵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条  运行管理单位配合地方政府、县生态环境局划定饮水工程水源保护区,设置水源保护范围标志。对地表水水源,在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范围内严禁捕捞、放牧、停泊船只、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内,不得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垃圾,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对地下水水源,在单井或井群100米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应开凿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并不得从事其他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农村饮水工程的卫生防护区,应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铺设污水管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供水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地面两侧1米范围内,严禁堆放物料、垃圾和植树等。供水管道应保持与建筑红线5米、铁路坡角5米、高压电杆支座3米的距离。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集水池(井)、沉淀池、蓄水池、机房等构筑物外围30米范围应由运行管理单位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等。

第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送检,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农村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八条  凡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污染、水量减小和工程损坏,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建设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受益村组后,必须落实工程建后运行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责任人。根据投资建设的主体不同,我县农村饮水工程主要采用以下管理模式:

(一)以国家或集体投资为主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所有权归村委会或农民用水户协会所有。运行管理上可采取拍卖经营权、租赁承包、股份制经营等形式委托第三方专业公司、用水户协会、村集体或委托专人管理等形式。千人以上饮水工程必须明确责任人、供水服务电话和标志牌。

(二)由企业或私人投资修建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所有权归出资人所有,并负责经营管理。

第十条  村饮水工程经营使用权转让后,经营管理者必须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的用水需求,不得擅自改变原供水性质。

第四章  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人)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保护饮水工程设施,维护供水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二)负责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定期做好水源巡查及各项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加药消毒等,确保供水水质合格安全,保证供水水量满足用水需求。

(三)做好水质检测与水费收费工作,负责水样定期送检。

第十二条  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人)要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用水户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人)要对管理人员进行定期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人)要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24小时服务制度。

第十五条  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人)要做好饮水工程运行资料的整理和保管工作。记录好水源变化、水质监测、水位变动、设备检修、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人)应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装泵抽水,变更或终止用水,应当到运行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人)要建立健全设备维修保养制度,加强对供水设备、设施的维修和保养。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停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工程所在乡镇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有权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一户一表,千人以上饮水工程水价应由县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千人以下饮水工程水价可由村委会按照“一事一议”办法约定或由用水户协会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必要时可实行阶梯水价。

第十九条  行管理单位(责任人)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公开,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水费收入要设专账管理。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开支。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用水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交付水费。用水户未按期缴纳水费且催缴无效的,运行管理单位可以按规定停止供水,但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五章  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养护基金

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养护基金,对供水成本高、水费收入难以保障正常运行的工程予以适当补助。由县水利局作为基金主管部门,负责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县财政局负责县级资金的组织,并监督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养护基金由上级补助、县财政拨款和各饮水工程提取的维修费组成。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养护基金列入县级财政每年预算资金,并在年初拨入县级维修基金专户。以后每年按农村饮水工程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情况适当投入;有条件的农村饮水工程按水费收入的5%提取工程维修养护基金。计算公式为每立方米水价×实际供水量×5%。

第二十五条  基金用途为农村集中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及其政府购买服务内容,主要包括饮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修缮,供水设备及元配件、水表等更换,供水管材管件和滤料购置与更换,水质检测监测,仪器设备元配件的更换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福利费和支付电费。

第二十六条  使用维修养护基金时,必须由饮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维修改造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维修改造的目的和内容,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县水利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同意的项目,维修结束并经县水利局验收合格后,运行管理单位凭报帐申请表、维修养护基金使用审批表、竣工验收鉴定书等向县水利局申请划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属人为原因造成的工程设施损毁,按“谁损毁、谁负责”的原则,其维修费用不得在维修养护基金中核报。弄虚作假,瞒报骗取维修基金的,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对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运行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破坏供水设施、偷水截水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造成水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于破坏水源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治理污染的水源地,恢复水源地原状,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期限至新办法出台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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