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福建建宁闽江源国家湿地公园 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政文〔2020〕4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福建建宁闽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福建建宁闽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0年5月25日

 

福建建宁闽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福建建宁闽江源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福建建宁闽江源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以保护建宁闽江源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范围:南起均口镇与宁化县交界处,北至闽江源自然保护区边界。两侧红线范围为:南部边界至均口镇南段,东侧以省道205为界(十八闸水库至隆下村刘家段以洪水位线为界),西侧以50年一遇洪水位线为界;均口镇镇区段,项目区两侧以防洪堤坝为边界;均口镇北段至修竹荷苑段,两侧以50年一遇洪水位线为界;修竹荷苑段以现有规划为范围;修竹荷苑至项目区北部边界,两侧均以50年一遇洪水线为边界。 地理坐标位于东经116°42'35"~116°43'47",北纬26°36'02"-26°44'54"。项目区河道全长30.36km,规划总面积395.30hm2,其中湿地面积241.48hm2,湿地率为61.09%。

  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县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以及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发展规划相互衔接,促进多规合一。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工作。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福建建宁闽江源国家湿地公园服务中心为湿地公园专门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机构),隶属建宁县人民政府,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县林业局为湿地公园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建设保护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有关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均口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公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组织编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实施湿地功能建设;负责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违反湿地保护法规的案件;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公园保护管理制度,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完善公园管理体系,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健全湿地监测评价体系,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加强部门间湿地监测评价协调工作,统筹解决重大问题。

 对湿地公园内的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应当加强保护,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应当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宣传教育标志。

对有害生物和外来入侵物种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或者外来入侵物种危害的,应当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闽江源头水质水量,维护闽江源良好的水生态环境;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保护湿地和森林植被,维持流域森林湿地生态系统平衡土地资源保护

(四)恢复受破坏的湿地斑块,保持整个流域湿地完整性。

第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的公园范围,标明公园界区,设立界碑、界桩和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和标牌。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五个区。湿地保育区包括宁溪全部河道,面积290.75hm2,占规划区总面积的73.55%;恢复重建区位于河流沿线,主要是被私垦和破坏的河滩地,面积36.24hm2,占规划区总面积的9.17%;宣教展示区位于修竹荷苑和赤坑,面积33.81hm2,占规划区总面积的8.55%;合理利用区位于梅花拗及南部半岛,面积为30.47hm2,占规划区总面积的7.71%;管理服务区位于修竹荷苑东南,面积为4.03hm2,占规划区总面积的1.02%。

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保护、培育、恢复湿地及监测等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开发建设、生产生活、科研考察、旅游观光等活动。

宣教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以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生产生活等活动。

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管理接待、经营服务等活动。

湿地公园中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的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予以保护。

第十  除国家另有规定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途。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石)、采矿、揭取草皮或者修筑设施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鸟卵。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烧荒、砍伐林木、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十五  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十六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三章 开发利用

十七  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突出特色、共同受益的原则。

十八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福建建宁闽江源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湿地公园内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

十九  湿地公园资源利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发展独具特色的湿地生态旅游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形成产业结构合理、附加值高的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产业链。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湿地及其生态功能造成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十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十三  当事人妨碍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四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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