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宁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政规〔202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建宁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日


 

建宁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管理, 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闽政〔2013〕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推进建制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22〕1932号)等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之外的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镇区规划区及乡驻地规划区范围内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县住建局行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职能。乡(镇)政府为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

乡(镇)政府可与辖区供水企业签订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未使用集中供水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乡(镇)政府收取。

第五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县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县住建、财政、发改、审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委托供水企业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每月与自来水费一并缴交,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污水计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又无法安装水表计量的,污水计量按照村镇供水技术规范,最高用水定额卫生设施齐全的为每日0.1吨,没有卫生设施的为每日0.07吨,生活污水量可按生活用水量的80%进行估算,即住户卫生设施齐全的每日生活污水量0.08吨,住户没有卫生设施的每日生活污水量0.056吨。

第八条  建制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按0.85元/吨征收;特种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按1.2元/吨征收;其他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按1.2元/吨征收。(本规定出台后,上级收费标准若有变化,则按照新的标准执行)

居民用水指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指含桑拿、洗车、足浴、纯净水等行业用水;其他行业用水指除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外的所有用水。

对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每月减免5吨用水的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管理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或者代征单位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缴款通知书,专用票据及缴款通知书由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向县财政局领取。实行收支两条线,所收金额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代征的乡镇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自来水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应按实际收取的乡镇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县级金库。

第十二条  根据上一年度各乡镇的供水量及下一年度供水量预测等情况,县住建局向乡镇下达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报财政局备案,由住建局实行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乡镇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部门作出行政决定,责令限期缴纳。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由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对拒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收取的乡镇污水处理费全额拨付给各乡镇,专项用于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代征污水处理费的工作经费由乡镇适当安排。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县住建局应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收支决算,报县财政局审核;根据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收支预算,报县财政局审核,经县政府同意并报县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局要加强对乡镇工业企业污水排放的监管。污水处理企业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过程中,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不可拒绝接纳,可以收费标准的2倍征收,并应及时向生态环境局报告。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按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县住建、财政、发改、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发改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乡(镇)政府及代征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发改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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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建宁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日


 

建宁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管理, 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闽政〔2013〕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推进建制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22〕1932号)等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之外的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镇区规划区及乡驻地规划区范围内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县住建局行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职能。乡(镇)政府为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

乡(镇)政府可与辖区供水企业签订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未使用集中供水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乡(镇)政府收取。

第五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县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县住建、财政、发改、审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委托供水企业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每月与自来水费一并缴交,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污水计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又无法安装水表计量的,污水计量按照村镇供水技术规范,最高用水定额卫生设施齐全的为每日0.1吨,没有卫生设施的为每日0.07吨,生活污水量可按生活用水量的80%进行估算,即住户卫生设施齐全的每日生活污水量0.08吨,住户没有卫生设施的每日生活污水量0.056吨。

第八条  建制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按0.85元/吨征收;特种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按1.2元/吨征收;其他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按1.2元/吨征收。(本规定出台后,上级收费标准若有变化,则按照新的标准执行)

居民用水指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指含桑拿、洗车、足浴、纯净水等行业用水;其他行业用水指除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外的所有用水。

对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每月减免5吨用水的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管理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或者代征单位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缴款通知书,专用票据及缴款通知书由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向县财政局领取。实行收支两条线,所收金额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代征的乡镇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自来水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应按实际收取的乡镇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县级金库。

第十二条  根据上一年度各乡镇的供水量及下一年度供水量预测等情况,县住建局向乡镇下达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报财政局备案,由住建局实行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乡镇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部门作出行政决定,责令限期缴纳。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由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对拒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收取的乡镇污水处理费全额拨付给各乡镇,专项用于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代征污水处理费的工作经费由乡镇适当安排。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县住建局应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收支决算,报县财政局审核;根据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收支预算,报县财政局审核,经县政府同意并报县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局要加强对乡镇工业企业污水排放的监管。污水处理企业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过程中,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不可拒绝接纳,可以收费标准的2倍征收,并应及时向生态环境局报告。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按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县住建、财政、发改、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发改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乡(镇)政府及代征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发改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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