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宁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政办〔2020〕1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建宁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建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2日


建宁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根据生态损害赔偿磋商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等的结果,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的,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资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本规定所称赔偿权利人特指建宁县人民政府,建宁县人民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本县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确认的赔偿金;
  (二)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三)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金;

(四)生态环境类(含环保、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刑事案件的罚金或没收的财产(变卖所得);

(五)企事业单位(个人)捐赠的资金;

(六)财政拨款;

(七)赔偿义务人未履行自行修复义务而被没收的履约保证金;

(八)上级补助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收缴

(一)分类执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分类管理原则,由生态环境损害地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包含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下同)负责执收;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二)专款专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执收单位开具《福建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执收项目中列“代收款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通过福建省非税收入收缴系统全额缴入县财政非税收入专户,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对缴入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条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不可修复、不必要修复或者赔偿义务人无能力修复的,经损害赔偿磋商、损害赔偿纠纷解决确定,赔偿义务人应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损害结果发生地乡(镇)、经济开发区、自然保护区用于开展生态修复(含替代性修复)。

第七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由其组织第三方修复的,其发生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执行本规定管理。

经组织修复后评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不能达到磋商确定的修复效果,需要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纳入本规定管理。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赔偿金应当用于该事件的生态环境修复。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按磋商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资金分配要求支付给相应的乡(镇)、经济开发区、自然保护区,用于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相关支出。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含涉案物品保管和处置费用);

(二)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评估鉴定等相关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包括替代修复费用);

(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费用;

(五)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补偿费用;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必要费用;

(七)对需追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生态环境损害开展鉴定评估产生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鉴定、监测、勘验、审计、评估、验收、律师代理等必要费用;

(八)重点生态环境项目修复费用补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类型向同级负有该类型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所需申报材料见附件),同时提交生态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方案、支出预算及相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职责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上述申请进行可行性评审;经审核可行的,出具相关审核意见,并提出资金需求,经县生态环境局汇总后报送县政府审核审批。

(三)拨付。财政部门根据县政府的批复意见和资金需求,按规定程序及时拨付资金。

(四)监督管理。县财政局应会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职责的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审计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规定、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结果应依法公开。

生态环境损害相关办案机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理、鉴定、诉讼所需费用的使用程序参照之前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并负责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的审核结果负责,并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或替代修复项目实施的监管,确保按照实施方案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财政部门对按程序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负责,并会同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涉及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资金使用单位应及时将资金使用情况、环境修复情况书面向法院、检察院报备,法院、检察院有权对资金使用情况、环境修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收缴、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财政局、县生态环境局、县法院、县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建宁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申请表

 

 

 

 

 

 


附件

建宁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申请表

   

 

申请日期

 

   

 

 

申请金额(元)

 

申请项目

 

申请附带

证明材料

 

申请理由(若写不下,可另外附纸说明)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部门的审核意见

 

县生态环境局审核意见

 

县政府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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