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为深化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稳步推进乡镇“一支队伍管执法”,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闽政文〔2022〕3号)精神,落实赋权清单动态调整机制,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第一批)进行动态调整,对部分法律法规废止、专业性强、乡镇暂时无法承接的,予以收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将《建宁县人民政府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第一批)》中“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等104条行政执法予以收回,收回的行政执法事项由原下放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各乡镇不再行使。
附件:建宁县人民政府收回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执法
事项目录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建宁县人民政府收回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赋予对象 |
调整建议 |
1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城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2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
行政处罚 |
城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3 |
对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城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4 |
对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城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5 |
对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
行政处罚 |
城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6 |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
行政处罚 |
住建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住建局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赋予对象 |
调整建议 |
7 |
对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8 |
对食品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9 |
对小餐饮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书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10 |
对食品摊贩未佩戴信息登记公示卡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11 |
对小餐饮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对进货进行查验,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或者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少于一年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12 |
对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三十日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13 |
对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书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14 |
对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处罚 |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赋予对象 |
调整建议 |
15 |
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拒不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16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17 |
对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18 |
对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有关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19 |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20 |
对食品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21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22 |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赋予对象 |
调整建议 |
23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24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市场监管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市场监管局 |
25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建宁生态环境局 |
26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建宁生态环境局 |
27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建宁生态环境局 |
28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建宁生态环境局 |
29 |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建宁生态环境局 |
30 |
对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建宁生态环境局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赋予对象 |
调整建议 |
31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
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建宁生态环境局 |
32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33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九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等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34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等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35 |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等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36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等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37 |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等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赋予对象 |
调整建议 |
38 |
对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39 |
对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40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41 |
对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42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43 |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44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45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46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赋予对象 |
调整建议 |
47 |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48 |
对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49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50 |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51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52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53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54 |
对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55 |
对茶叶种植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56 |
对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赋予对象 |
调整建议 |
57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58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59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60 |
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61 |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62 |
对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63 |
对自走式农业机械违法载人、酒后驾驶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64 |
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农业机械的人员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赋予对象 |
调整建议 |
65 |
对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转让或者继续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66 |
对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农业农村局 |
67 |
对非法占用或破坏耕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自然资源局 |
68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自然资源局 |
69 |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 八、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自然资源局 |
70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自然资源局 |
71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自然资源局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赋予对象 |
调整建议 |
72 |
对违反土地复垦有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二、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自然资源局 |
73 |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自然资源局 |
74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自然资源局 |
75 |
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自然资源局 |
76 |
对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自然资源局 |
77 |
对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自然资源局 |
78 |
对在森林禁火期间进行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自然资源局 |
79 |
对非法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自然资源局 |
80 |
对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自然资源局 |
81 |
对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林业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自然资源局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赋予对象 |
调整建议 |
82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水利局 |
83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水利局 |
84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水利局 |
85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水利局 |
86 |
对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水利局 |
87 |
对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交通运输局 |
88 |
对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交通运输局 |
89 |
对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交通运输局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赋予对象 |
调整建议 |
90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以致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交通运输局 |
91 |
对擅自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交通运输局 |
92 |
对擅自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交通运输局 |
93 |
对在农村公路上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交通运输局 |
94 |
对将农村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交通运输局 |
95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交通运输局 |
96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交通运输局 |
97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应急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应急局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赋予对象 |
调整建议 |
98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应急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县应急局 |
99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消防救援大队 |
100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消防救援大队 |
101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消防救援大队 |
102 |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消防救援大队 |
103 |
对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消防救援大队 |
104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各乡镇 人民政府 |
收回消防救援大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