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建政行复决〔2020〕1号
申请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建宁县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建宁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县卫健局)作出的建卫职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卫职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由建宁县人民政府主导承租福建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生产,生产工作人员为借用原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福建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只有锅炉员工需要做职业病体检。2、申请人整体租赁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期间还有七个分包公司,因此,主体应为福建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3、由于原福建某纸业集团的原因,申请人为了员工都能正常就业,2019年至2020对生产设备改造以及环保设施的大量资金投入。因此在员工职业病体检上只做了锅炉操作工职业病体检,加之2020年疫情期间第三方场地检测无法开展。为此,恳请有关部门结合国内疫情期间的情况以及在疫情期给企业带来的资金困难。特向建宁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卫职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县卫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县卫健局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26日,2020年1月7日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下发相关执法文书督促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好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县卫健局多次督促其落实好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情况下,仍然无动于衷,在整改期限内仍未建立好该企业的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2020年8月4日,鉴于申请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县卫健局多次责令其落实好企业职业卫生职责,建立好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保护好劳动者的健康安全的情况下,仍未收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于是县卫健局再次安排卫生监督员李冬贵、郑学东,对该公司职业健康工作情况再次进行现场查看,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仍无法出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违法事实,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日经监督所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指定由李冬贵、郑学东办理此案。办案人员现场出示了县卫健局之前下发的责令该公司按规定建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相关执法文书并询问该公司的厂长钱某以上文书是否其签收的,厂长钱某承认以上文书是其签收的。2020年8月7日,县卫健局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进行询问,并出示《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0-2)询问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以上文书是否其签收的,代理人林某承认该文书是其签收的。2、根据用人单位的释义:“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所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符合作为用人单位的各项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所以只要存在职业危害的岗位都需要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只是锅炉员工需要。3、根据《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稳定正常生产的整体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的内容,乙方在经营中违反国家的政策和法律,其后果与责任自负,所以违法主体应为汇利丰环公司。4、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为了员工能正常就业,并对生产设备和环保设施改造投入大量资金,只对锅炉员工进行体检,加之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与该案的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没有关系。
本机关查明:2018年10月11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稳定健康生产的整体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整体承租福建某纸业的生产线和辅助设施,全面接收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性员工,由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聘用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公司,与其他7个分包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七个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公司的公司。其中福建腾某某公司作为主要的分包公司,经营生产销售工作,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公司,这两个公司在经营运作上是紧密结合的,除法定代表人有别外,两个公司共用一套人马。2020年8月19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派福建建宁润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厦门某公司对腾某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估报告结果用于了解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腾某某公司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的数量,评估报告结果公布后才能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进行体检。
另查明,厦门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5月1日,在合同签订时已无职业卫生技术检测资质。2020年11月10日厦门某公司作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截止2020年12月1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仅对公司从事锅炉相关工作的员工进行健康检查,且仍未建立好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县卫健局针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建立好解除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进行调查,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26日,2020年1月7日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送达《卫生监督意见书》督促该企业建立好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均已收到县卫健局此前三次送达的《卫生监督意见书》。2020年8月7日县卫健局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进行询问,并出示《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0-2)询问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以上文书是否其签收的,代理人林某承认该文书是其签收的。县卫健局于2020年9月8日对案件调查终结,于2020年9月21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给申请人,受委托人林某签收了该文书,该文书里有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县卫健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相关申请。2020年10月21日,县卫健局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卫职罚[2020]1号),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做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以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2020年8月4日县卫健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
证据三: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据五: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福建腾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七:福建腾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车间人员花名册一份;
证据八:2019年9月4日县卫健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编号:2019-90)一份;
证据九:2019年9月4日县卫健局制作的《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19-108)一份;
证据十:2019年9月26日县卫健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编号:2019-101)一份,证明此时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仍不能提供从业人员的职业卫生健康档案信息;
证据十一:2019年9月26日县卫健局制作的《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19-119)一份;
证据十二:2020年1月7日县卫健局制作的《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0-2)一份;
证据十三:2020年8月4日县卫健局制作的厂长钱某《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十四:2020年8月7日县卫健局制作的受委托人林某《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十五:2020年10月21日县卫健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卫职罚[2020]1号)一份;
证据十六:2020年12月1日建宁县司法局制作的法定代表人陈跃明、受委托人林某《询问笔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建卫职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建宁县卫健局作为县政府的工作部门,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基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双方当事人真实陈述意见以及本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第一,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是该行政处罚适格的对象;第二,本案诉争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第三,因疫情等原因导致延期建立健康监护档案是否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是该行政处罚适格的行政相对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用人单位需要对所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仅对公司从事锅炉相关工作的员工进行健康检查,未建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
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2018年10月11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稳定健康生产的整体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整体承租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线和辅助设施,全面接收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性员工,由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聘用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因此,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符合作为用人单位的各项要素,虽然存在七家分包公司,但是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公司,也是实际的用人单位,因此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该行政处罚适格的行政相对人。
二、本案诉争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县卫健局按照法定程序,2020年8月4日对本案立案,由建宁县卫生监督所李冬贵、郑学东承办,通过调查取证后制作案件调查报告,2020年9月21日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陈述与申辩,建宁县卫健局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因疫情等原因导致延期建立健康监护档案是否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县卫健局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26日,2020年1月7日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送达《卫生监督意见书》督促该企业建立好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均已收到县卫健局此前三次送达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限期整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未进行整改。因春节放假和疫情等原因,2020年2月11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正式恢复生产,2020年8月4日县卫健局对本案立案调查,在2020年8月19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派福建建宁润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厦门某公司对腾某某公司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估报告结果公布后才能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进行体检。厦门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5月1日,在合同签订时已无职业卫生技术检测资质。2020年9月21日向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陈述与申辩,县卫健局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县卫健局经三次催告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在合理期限进行整改,县卫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建立好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县卫健局考虑到今年疫情原因,助力企业复工复产,推动企业健康发展,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责令汇利丰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认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稳定健康生产的整体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整体承租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线和辅助设施,全面接收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性员工,由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聘用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需要对所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仅对公司从事锅炉相关工作的员工进行健康检查,但未建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县卫健局经三次催告要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被申请人有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以行政处罚,内容合法,程序适当。
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疫情原因,导致延期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无法确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对无法确定需要建立职业病健康档案的人员有一定影响,县卫健局从而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为了员工能正常就业,并对生产设备和环保设施改造投入大量资金,以及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只对锅炉员工进行体检,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建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卫职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0 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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