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1〕2号
申请人:宗**。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建宁县民主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晓英,职务:局长。
申请人宗**不服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监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0月5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举报函的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1813781****)。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10月9日签收送达。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举报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举报案件之日起决定是否立案,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是否立案。应当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举报案件90日内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被申请人可以延长30日。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0年10月10日,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宗**的举报件后,局领导高度重视,立即安排溪口市场监管所进行调查。经查,宗**所投诉的“建宁县***大网店”经营场所为“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工业路*号A楼2层-1龙泊网商虚拟产业园19**号(集群注册)”。根据《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印发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闽工商企注[2017]89号),集群注册是指在产业园区内,市场主体以运营公司提供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注册登记,运营公司负责住所集中托管服务的住所登记管理模式“建宁县***大网店”就是依托其运营公司在我县集群注册的网店。我局执法人员多次与该网店进行联系,其网店负责人手机180780127**一直呈关机状态。执法人员也多次联系该网店的运营公司“建宁县**网商虚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也无法联系到公司相关负责人。此外,网店经营者登记的身份证住所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铁机路1号”,因不在我局辖区,无法对该地址进行核实。因此,我局无法对该经营户进行现场检查,也无法立案调查。目前我局已将该网店标注为异常管理。
从举报件信息看,举报人宗**于2020年6月向江苏省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购买的同款“炭火烤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该产品的生产商进行了行政处罚,并通知宗**领取举报奖励,宗**在明知该产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又于2020年9月30日在网上购买了此款产品62件,总价值1010.4元,并再次投诉。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宗**是职业举报人的恶意举报。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宗**于2020年10月5日向县市场监管局书面邮寄《举报函》及其相应证据材料,县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0月9日签收,并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该举报件,填写《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并开展情况核查。因宗**所投诉的“建宁县***大网店”是依托其运营公司在建宁县集群注册的网店,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多次与该网店进行联系,其网店负责人手机一直呈关机状态。执法人员也多次联系该网店的运营公司“建宁县**网商虚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也无法联系到公司相关负责人。此外,网店经营者登记的身份证住所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铁机路1号”,因不在建宁县市场监管局辖区,县市场监管局无法对该地址进行核实。因此,县市场监管局无法对该经营户进行现场检查,也无法立案调查,遂将该网店标注为异常管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并未及时将不予立案的情况告知宗**。2021年3月28日,县市场监管局向宗**作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宗**举报件的答复》,告知举报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申请人宗**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宗**投诉举报函;
证据三:产品图片;
证据四:订单详情;
证据五: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复印件及邮寄信函照片复印件。
证据六:《案件来源登记表》;
证据七:《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证据八:《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印发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闽工商企注〔2017]89号);
证据九:《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宗**举报件的答复》;
证据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宗**认为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县市场监管局作为县政府的工作部门,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基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双方当事人真实陈述意见以及本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县市场监管局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本案中,县市场监管局接到宗**举报材料,于2020年10月10日填写《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受理。受理后,县市场监管局应当履行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县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0月10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未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3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宗**举报件的答复》,本机关无法支持申请人提出的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的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1 年5月12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