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1〕4号

日期:2021-08-05 15:36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 | | |

  申请人:宗**。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建宁县民主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晓英,职务:局长。

  申请人宗**不服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宗**举报件的答复》,于2021年6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宗**举报件的答复》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3、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0月5日,邮寄一封举报函(建宁***大网店)销售的(猪肉脯)后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2021年3月28日,作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宗**举报件的答复》告知书(以下称《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申请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址异常的情形下,而被投诉举报人仍然在第三方电商平台售卖,是属于平台监管不当,没有即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更新执照信息以及实际经营地址,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具有维护食品安全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接照上述规定将本案移交至淘宝平台所在地行政部门处理去查清事实、来源,维护好市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不正确的决定。这显然是工作问题。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其有故意刁难消费者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积极性,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 行他字第14号)向你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你局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1、经查,宗**所投诉的“建宁***大网店”经营场所为“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工业路*号A楼2层-1**网商虚拟产业园****号(集群注册)”。根据《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印发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闽工商企注[2017]89号),集群注册是指在产业园区内,市场主体以运营公司提供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注册登记,运营公司负责住所集中托管服务的住所登记管理模式。“建宁***大网店”就是依托其运营公司在我县集群注册的网店。我局执法人员多次与该网店进行联系,其网店负责人手机一直呈关机状态。我局无法对该经营户进行现场检查,也无法立案调查,因此作出了不立案的决定。同时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规定,将“建宁***大网店”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该网店于2021年4月22日由其所依托的运营公司注销营业执照,至此,该网店无法在第三方电商平台售卖。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处置得当。

  2、申请人举报指向不明确。申请人在举报件没有说明是哪个电商平台购买的商品。申请人虽然提供了订单详情,但目前互联网电商平台众多,很多平台都可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被申请人无法确定申请人的订单是哪个电商平台售卖的,因此无法移交。

  3、依法行政不是某些职业举报人恶意敛财的工具。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已依照程序进行了处置。对于申请人在复议件中所提及的“作出不正确的决定、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职责、故意刁难消费者的举报积极性、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均是无中生有、无事生非,

  是某些职业举报人敛财目的未达到的说辞。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宗**于2020年10月5日向县市场监管局书面邮寄《举报函》及其相应证据材料,县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0月9日签收,并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该举报件,申请人宗**不服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于2021年3月19日向建宁县人民政府以方式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1 年5月12日作出建政行复〔2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

  县市场监管局因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1年3月28日向宗**补充作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宗**举报件的答复》,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答复书》内容如下:接你举报件后,我局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经查,你所投诉的“建宁***大网店”经营场所为“福建省明市建宁县濉溪镇工业路9号A楼2层-1**网商虚拟产业园****号〔集群注册)”。根据《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印发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闽工商企注[2017]89号精神,集群注册是指在产业园区内,市场主体以运营公司提供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注册登记,运营公司负责住所集中托管服务的住所登记管理模式。“建宁***大网店”就是依托其运营公司在我县集群注册的网店。我局执法人员多次与该网店进行联系,其网店负责人手机已呈空号状态。执法人员也多次联系该网店的运营公司“建宁县**网商虚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也无法联系到公司相关负责人。此外,网店经营者登记的身份证住所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铁机路1号”,因不在我局辖区,无法对此地址进行核实。因此,我局无法该经营户进行现场检查,也无法立案调查。目前我局已对该网店标注为异常管理。

  经查,县市管局于2021年3月30日将建宁***大网店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并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原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另外,建宁***大网店已于2021年4月22日进行注销。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申请人宗**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宗**投诉举报函;

  证据三:产品图片;

  证据四:订单详情;

  证据五:申请人宗**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跟踪查询结果复印件及邮寄信函照片复印件。

  证据六:《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宗**举报件的答复》;

  证据七:建宁***大网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证据八:建宁***大网店《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证据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宁***大网店异常登记信息。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宗**因不服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宗**举报件的答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县市场监管局作为县政府的工作部门,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基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双方当事人真实陈述意见以及本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县市场监管局在申请人宗**不服县市管局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后,补充作出的《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宗**举报件的答复》内容是否违法。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的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线索后,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因被举报人不在住所地经营且无法联系,无法实施检查或处罚,将被举报人登记为经营异常并公示,告知举报人调查处理结果的,应当视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县市场监督局接到宗**的举报后,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发现建宁***大网店是依托其运营公司在我县集群注册的网店,且该公司未在住所地经营,执法人员多次与该网店进行联系,其网店负责人手机已呈空号状态。执法人员也多次联系该网店的运营公司“建宁县**网商虚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也无法联系到公司相关负责人,致使行政处罚程序无法进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建宁***大网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内,在2021年3月30日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将异常登记信息公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在此情形下,县市场监督局将核查情况制作《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宗**举报件的答复》,并邮寄送达宗**,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外,建宁***大网店已于2021年4月22日进行注销,申请人宗**于2021年6月8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不存在被投诉举报人建宁***大网店仍然在第三方电商平台售卖产品的情况。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宗**举报件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申请人宗**主张被申请人县市管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宗**举报件的答复》答复书。

  二、驳回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5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