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1〕6号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建宁县民主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晓英,职务:局长。
申请人刘**不服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1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建宁县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同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6月23日购买了宣传标题“500g杨梅干酸梅野生农家自制原味孕妇开胃零食无添包邮自晒自吃的”,共花费58元,订单编号:1336********8675,商家通过邮政快递进行邮寄,运单号:988320026****,收货后看到包装上标注销售商“****农家特产商行”。涉案产品包装日期2021年6月21日,净含量:500g。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根据以上定义可知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但其标签标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涉案食品违反上述食品安全法和标准的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针对以上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为食用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8号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类别编号“1702”,类别名称“水果制品”,品种明细“1.水果干制品:葡萄干、水果脆片、荔枝干、桂圆、椰干、大枣干制品、其他”水果干制品被列入该目录,而不是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涉案食品需依法取得许可后才可生产经营。被申请人明显是业务能力不足,才错误的认定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
其次,通过食品标识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可知被举报人明知食品是需要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但其标示的生产许可证涉嫌超范围生产,且产品执行标准通过查证并不存在。涉案产品超出许可范围,属于无证生产,使用不存在的执行标准生产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对于产品上明确标识有生产许可执行标准的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居然能认为是食用农产品,还建议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不懂法,不知是如何成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的,推卸责任还有一套,作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在不懂法的情况下推卸给其他部门,其业务水平让人质疑。
综上,被申请人由于业务水平能力有限,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行政决定。申请人提供了具体举报线索,举报内容真实存在,请相关部门严查被申请人是如何作出以上错误决定,同时请对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对于以上错误的行政行为予以纠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核查涉事企业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并给予申请人投诉举报奖励。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产品属性问题。我局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为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被举报人销售的“野生杨梅干”,为农户从野外采摘,经过简单日晒干燥后,由被举报人从农户家中收购而来,简单分拣包装,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是农业的初级产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的“农产品”的特征要求。
二、标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涉案“野生杨梅干”属于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标签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的包装标识并非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执行标准问题。被举报人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农产品包装标识上使用他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执行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但被举报人这一行为,并不会改变其销售的“野生杨梅干”是农产品这一本质特征。任何一个产品的性质都不会因其标签的改变而发生变化,例如矿泉水不会因为被贴上白酒的标签就变成白酒。同理,被举报人使用他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执行标准,其销售的“野生杨梅干”也不可能变成举报人所称的“竹笋罐头”这种预包装食品。举报人以这种不合常理的理由来误导市场监管部门,并要求市场监管部门为其索赔获取经济利益的做法显然是不可取的,市场监管部门也不会予以支持。
本机关查明:
申请人刘**于2021年6月28日向县市场监管局提交《投诉举报建宁县****农家特产商行》举报信,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500g 杨梅干酸梅野生农家自制原味孕妇开胃零食无添包邮自晒自吃”商品,因商家销售食品缺少必要的标识,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要求商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满1000按1000算,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核实后进行严惩,并给予举报人刘**举报奖励。
县市场监管局2021年7月12日对刘**的投诉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前往建宁县****农家特产商行展开现场调查后,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县市场监管局认为刘**所购买的“野生杨梅干”为食用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农产品的包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建议申请人向建宁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申请人刘**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证据三:《投诉举报建宁县某农家特色商行》;
证据四:刘**购买“500g 杨梅干酸梅野生农家自制原味孕妇开胃零食无添包邮自晒自吃”商品的订单详情、快物流信息、快递面单、产品详情;
证据五:建宁县某食品企业备案标准查询情况;
证据六:《案件来源登记表》;
证据七:《不予立案审批表》;
证据八:《现场笔录》;
证据九:《营业执照》;
证据十:熊某某关于淘宝店铺某农产品特产商行销售的杨梅干《说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刘**因不服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县市场监管局作为县政府的工作部门,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基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双方当事人真实陈述意见以及本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第一,刘**购买的野生杨梅干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第二,刘**的投诉举报是否属于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管辖范围;第三,被申请人做出的《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是否违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参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涉案“野生梅子干”系经干燥、包装等初加工后的梅子原料,并未改变梅子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县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野生梅子干”属于食用农产品,并无不当。被举报人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农产品包装标识上使用他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执行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但被举报人这一行为,并不会改变其销售的“野生杨梅干”是农产品这一本质特征,本案并无证据表示涉案“野生梅子干”存在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加工环节,涉案“野生梅子干”虽经包装,但是不影响其属于食用农产品的定性。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涉案“野生梅子干”属于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标签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正如上文所述,涉案“野生梅子干”属于食用农产品,故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经营许可。
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涉案“野生梅子干”属于实用农产品,其未按照规定标识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因此刘**的投诉举报应属于建宁县农业农村局的管辖范围。
最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刘**于2021年6月28日向县市场监管局提交《投诉举报建宁县****农家特产商行》举报信,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举报人,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刘**主张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驳回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1 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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