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1〕9号
申请人:建宁县****节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建宁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河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宏,职务:局长。
建宁县****节能有限公司对建宁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应急罚〔2021〕13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应急罚〔2021〕13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建宁县应急管理局罚款处罚决定过重。申请人于2013年依法成立,法律政策并无规定经营醇基燃料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2017年出台政策规定醇基燃料销售列入危化品管理后,因申请人被告知经营要全部搬入工业园区才能办证,考虑到搬离并重建花费成本太大,故未能及时办证。另申请人在经营期间并未发生过任何安全生产事件,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十六万元属处罚过重。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违法所得664360.8元予以没收属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从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6日的所有营业额664360.8元,其中包括购进醇基燃料的所有原材料成本、运费成本、给客户安装炉具灶具的材料成本、安装人工成本等所有费用的总和,这点本单位法人代表方**在笔录中已经陈述清楚,在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及公安阶段的笔录都记录的很清楚。实际上本单位就是因为前期投入太大,因为给所有客户的灶具炉具均是本单位免费提供并安装,而这些炉灶具的成本多达3000元左右每套,所以至被应急局查获时,本单位实际上并没有赚到钱,也就是本案中本单位实际上并没有违法所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所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我单位有违法所得664360.8元完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将全部营业额误认定就是违法所得。故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证据证实,恳请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应急罚〔2021〕13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罚款处罚决定数额适当
(一)从2002年以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甲醇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成立建宁县****节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销售醇基液体燃料(以下所称醇基燃料即为醇基液体燃料),其销售的醇基液体燃料主要成分为甲醇。2003年,甲醇已被纳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2003年第1号);2011年,甲醇被纳入《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见安监总管三〔2011〕95号文);2015年,甲醇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10部门公告2015年第5号),同时,《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废止;2020年,甲醇被列入《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第一版)》(应急管理部等4部门公告2020年第3号)。因此,自2003年以来,甲醇一直被国家明确为危险化学品,并被重点进行监管。
2002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施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之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共经过两次修正(2011年和2013年修订),其中均有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因此,由于甲醇属于危险化学品,从2002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施行后,经营销售甲醇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人所称的“2013年10月15日成立建宁县****节能有限公司时,当时的法律政策醇基燃料并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直到2017年因政策变化,出台规定醇基燃料列入危化品管理”的情况并非事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金额幅度得当。2017年7月5日,被申请人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在经营醇基液体燃料,被申请人当场制作现场检查记录,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方**停止经营醇基液体燃料,待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2019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当场查获方**以申请人名义销售的醇基液体燃料6桶(总重量为115.3kg),经送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申请人在2017年至2019年到建宁县税务局开具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生物油及燃料)价税合计金额为822984.48元人民币。2019年10月25日,因申请人销售醇基液体燃料金额超过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八)项第2目规定,超出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于是被申请人将案件移交建宁县公安局办理。2020年3月16日,建宁县公安局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又搜查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方**存放的2桶醇基液体燃料(总重量为2170kg),经送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属于危险化学品。2021年3月17日,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方**涉嫌非法经营罪移交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经建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建宁县22家单位及餐馆销售醇基液体燃料共计人民币664360.8元。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方**违反国家规定,明知醇基液体燃料属于危险化学品,却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醇基液体燃料经营活动,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64360.8元,涉嫌非法经营罪。因犯罪情节轻微,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26日决定对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方**不起诉(建检刑不诉〔2021〕7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移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建检意〔2021〕5号)。
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立案,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6日,申请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醇基液体燃料经营活动,经营所得为人民币664360.8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根据《福建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6年版)“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方**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被申请人最终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停止经营醇基液体燃料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醇基液体燃料(2021年9月14日建宁县公安局移交我局的8桶醇基液体燃料),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64360.8元,并处人民币1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建)应急罚〔2021〕13号]。根据案件调查和事实,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行政处罚适用的自由裁量幅度得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16万元的决定并不过重。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违法所得人民币664360.8元予以没收属事实认定无误
(一)申请人所称“664360.8元是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6日的所有营业额”、“给所有客户的灶具炉具均是本单位免费提供并安装”和“本单位实际上并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况并非事实。2019年10月30日,建宁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醇基液体燃料案立案侦查。期间,建宁县公安局通过对有关单位调查、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方**等有关人员讯问,侦查查明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6日申请人销售醇基液体燃料的金额为768685.8元,在2021年3月16日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方**涉嫌非法经营罪案移送建宁县检察院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宁县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建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期间,建宁县公安局通过对有关单位的调查和有关人员(包括方**)的讯问,查明了申请人在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6日为销售对象安装(有的为销售对象安装收费、有的为销售对象安装免费)、改造、维护、更换炉具等设备的费用,扣除以上所述费用,申请人实际销售醇基液体燃料的金额为661660.5元,这些情况在建宁县公安局对方**等人员的讯问笔录中可以体现。后建宁县检察院审查查明,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建宁县22家单位及餐馆销售醇基燃料共计人民币664360.8元。因申请人犯罪情节轻微,建宁县检察院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移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在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期间,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方**做了询问笔录,方**承认在2017年以来从事醇基液体燃料经营活动,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64360.8元。之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应急罚告〔2021〕13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建)应急听告〔2021〕5 号],申请人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因此,申请人所称“664360.8元是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6日的所有营业额,其中包括本人购进醇基燃料的所有原材料成本、运费成本、给客户安装炉具炉灶的材料成本、安装人工成本等所有费用总和”“给所有客户的灶具炉具均是本单位免费提供并安装”和“本单位实际上并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况并非事实。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经营醇基液体燃料违法所得为664360.8元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案是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26日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移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应是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而非刑事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后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查明,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6日,申请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醇基液体燃料经营活动,经营所得为人民币664360.8元。申请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此办法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是以销售收入来计算,并不是申请人所称的要“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经营醇基液体燃料违法所得为664360.8元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应急罚〔2021〕13号]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行政处罚适用的自由裁量幅度得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02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施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自2003年以来,甲醇一直被国家明确为危险化学品,并被重点进行监管。2003年,甲醇被纳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2011年,甲醇被纳入《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15年甲醇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同时,《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废止;2020年,甲醇被列入《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第一版)》。
2013年10月15日,方**在建宁县注册成立建宁县****节能有限公司,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生活用醇基液体燃料销售(危险化学品除外,不含需要前置审批项目);化工产品、日用百货、炉具销售。之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方**将甲醇、乳化剂、水按照一定的比例自行调配成醇基液体燃料以公司名义进行销售。2017年7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上级部署开展醇基液体燃料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在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经营醇基液体燃料,被申请人当场制作现场检查记录,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方**停止经营醇基液体燃料,待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继续经营。但申请人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从事醇基液体燃料经营活动。2019年10月16日上午,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在建宁县文广局附近当场查获申请人正在销售的醇基液体燃料六桶。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1#样品中甲醇约98%,水约2%,闪点为(闭口):5℃,属于危险化学品;2#样品中甲醇约98%,水约2%,闪点为(闭口):9℃,属于危险化学品。2019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将该案移送建宁县公安局。经侦查,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建宁县22家单位及餐馆销售醇基燃料共计人民币664360.8元,建宁县公安局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经营罪向建宁检察院移送起诉。因申请人在销售醇基液体燃料过程中,未造成不良后果,建宁县检察院于2021年8月26日决定对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方**不起诉,同时向被申请人出具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书(建检意〔2021〕5号)。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此案立案调查,2019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方**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方**承认在2017年以来从事醇基液体燃料经营活动,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64360.8元。2021年9月27日对案件调查终结,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建)应急法审〔2021〕4号],2021年9月30日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建)应急处呈〔2021〕10号],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2021年9月30日召开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并制作会议记录。2021年10月8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给申请人,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方**于2021年10月8日签收了两份文书,并于2021年10月15日签字确认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建)应急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经营醇基液体燃料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醇基液体燃料(2021年9月14日建宁县公安局移交被申请人的8桶醇基液体燃料),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64360.8元,并处人民币16万元罚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方**于2021年10月16日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2017年7月5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一份;
证据四:2019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建)应急检记〔2019〕91号]一份;
证据五:2019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立案审批表》[(建)应急立〔2019〕9号]一份;
证据六:2019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七:2019年10月18日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醇基燃料1#样品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一份;
证据八:2019年10月18日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醇基燃料2#样品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一份;
证据九:2021年8月26日建宁县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建检刑不诉〔2021〕7号)一份;
证据十:2021年8月26日建宁县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书》(建检意〔2021〕5号)一份;
证据十一:2021年9月13日立案审批表[(建)应急立〔2021〕9号]一份;
证据十二:2021年9月14日建宁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醇基燃料泄露照片一份;
证据十三:关于调取方**涉嫌非法经营罪案相关材料的函一份;
证据十四:2019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的法定代表人方**《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十五:2021年9月27日建宁县****节能有限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醇基液体燃料经营活动案件调查报告)一份;
证据十六:2021年9月28日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建)应急法审〔2021〕4号]一份;
证据十七:2021年9月30日案件处理呈批表[(建)应急处呈〔2021〕10号]一份;
证据十八:2021年9月30日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一份;
证据十九:2021年10月8日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应急罚告〔2021〕13号]一份;
证据二十:2021年10月8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建)应急听告〔2021〕5 号]一份;
证据二十一:2021年10月11日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建)应急事审〔2021〕2号]一份;
证据二十二:2021年10月15日(建)应急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份;
证据二十三:2021年10月15日结案审批表[(建)应急结〔2021〕8号]一份;
证据二十四:文书送达回执[(建)应急回〔2021〕9号]一份。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应急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人。申请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宁县应急管理局作为县政府的工作部门,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基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双方当事人真实陈述意见以及本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6万元金额处罚决定是否过重;第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664360.8元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第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人民币16万元处罚决定数额适当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福建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6年版)第五部分危险化学品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款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醇基液体燃料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有权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申请人做出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本案中,当事人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实行行为,经被申请人2017年7月5日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方**停止经营醇基液体燃料,待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继续经营后,申请人仍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从事醇基液体燃料经营活动,申请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应对申请人从重处罚。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的;(四)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本案中,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方**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符合从轻处罚条件,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予以从轻处罚;2002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施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2003年,甲醇被纳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因此,被申请人主张其公司2013年成立后并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至2017年出台政策规定醇基燃料销售列入危化品管理后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理由不能成立,亦不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被告知经营要全部搬入工业园区才能办证,考虑到搬离并重建花费成本太大,未能及时办证,因经费成本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作为未能及时办证的客观理由,亦不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申请人主张在经营期间并未发生过任何安全生产事件不影响本案申请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醇基液体燃料经营活动违法事实的认定,亦不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罚款人民币1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幅度得当。
二、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因此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时违法所得以销售收入来计算,并不是以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来计算。
本案中,2019年10月30日,建宁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醇基液体燃料案立案侦查。期间,建宁县公安局通过对有关单位调查、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方**等有关人员讯问,侦查查明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6日申请人销售醇基液体燃料的金额为768685.8元。后在补充侦查期间,建宁县公安局查明了申请人在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6日实际销售醇基液体燃料的金额为661660.5元。经建宁县检察院审查查明,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16日,申请人向建宁县22家单位及餐馆销售醇基燃料共计人民币664360.8元。在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期间,2021年9月28日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方**承认在2017年以来从事醇基液体燃料经营活动,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64360.8元。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经营醇基液体燃料违法所得为664360.8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数额无误。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此案立案调查,2021年9月27日对案件调查终结,于2021年10月8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给申请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方**签收了两份文书。文书已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建)应急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立案之日18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本案罚款数额为16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建)应急听告〔2021〕5号],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签字确认放弃听证权利,告知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建)应急法审〔2021〕4号],2021年9月30日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建)应急处呈〔2021〕10号],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2021年9月30日召开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并制作会议记录,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醇基液体燃料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应急罚〔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1 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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