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1〕10号
申请人:熊**,
被申请人:建宁县公安局,住所地:建宁县荷花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吴建荣,职务:建宁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
熊**对建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建公(城关)行罚字〔2021〕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建宁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建公(城关)行罚字〔2021〕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该行政处罚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一)申请人驾驶的摩托车为正常行驶,并非恶意冲卡。该处罚书认定申请人无视执勤人员的要求仍旧冲卡,冲卡过程中导致邱**和申请人二人倒地,邱**腿部擦伤。实际案件情况为:2020年7月10日9时许,申请人驾驶摩托车经检修濉溪镇建莲北路下坡路段时,由于是下坡转弯路段,交警没有按规范在前方路面设置反光锥,没有看到交警设置的交通执法点,导致申请人没能及时反应过来是交警在路面违法拦车,申请人有驾驶证,所骑摩托车也有牌照,车辆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并不是无视执法人员的要求,恶意冲卡。后因协警邱**伸手把申请人拽到,才造成邱**和申请人摔倒,邱**腿部擦伤,申请人身体多处擦伤、髌骨骨折,申请人因髌骨骨折三个多月不能走路、六个多月不能工作的后果。
(二)该处罚未考虑交警设置交通执法点违规的情况。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查处违法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拦截检查车辆或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本案中,协警邱**没有遵守该规定,伸手把申请人行驶中的车辆拽倒,交警林**也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避让标志,这也是导致申请人没能及时反应过来是交警在路面违法拦车,造或申请人未能停车检查的原因。被申请人未考虑交警设置交通执法点存在违规的情况,而直接认定申请人为阻碍执行公务,属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
(一)民警多次无视申请人提出的紧急送医请求。该案发生后,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9:30分左右被带到建宁县城关派出所。当时申请人提出脚痛,急需送医检查,但民警谢**置之不理,马上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该过程申请人如实的回答了他提出的向题,他认为申请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要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询问过程中申请人因脚痛难忍再次对他提出要去医院检查,民警谢**依旧置之不理。直到12点多才带申请人去检查,检查结果为髌骨骨折。
(二)对申请人提出申请律师的请求不予受理。2020年7月10日下午,民警谢**说申请人不配合他的工作,下午把申请人从询问室带到了讯问室,对申请人以妨害公务罪进行了讯问,申请人提出要请求律师帮助,询问什么是妨害公务罪,民警谢**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侦查人员应当告知他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人有权利聘请律师,但是讯问从当天下午2:30到5:30,晚上更换讯问民警讯问直到晚上10点多,此过程中均未受理申请人申请律师的请求。讯问结束后民警叫申请人签认罪认罚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犯罪,因此没有签字。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反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妨害公务罪提起了公诉。城关派出所在上午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后,下午在没有新查明案情的情况下,又对申请人作出妨害公务罪,提出公诉。谢**警官再三重申是申请人态度不好,不配合他工作,申请人仅是在询问中提出疑问,并非态度恶劣,且该情况不能成为加重处罚的原因。2021年2月20日建公(城关)撤案字[2021]00003号认为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撤销妨害公务罪提起的公诉。
2021年2月26日柯**警官电话联系申请人至城关派出所,给申请人出示了处罚决定书,他并没有把拘留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一份,2021年4月18日又反复修改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最终出具了建公(城关)行罚字〔2021〕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案号和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是一样的,但是内容和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一样,难道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可以重复开具吗?这个案子换了4警官,分别是谢**、甘传彬、柯**、城关派出所曾*所长,开过了多张行政处罚决定书,还以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
(四)该案办结时间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该案件为2020年7月10日发生,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五)向城关派出所提出要求协警邱**对申请人进行民事赔偿,派出所不予受理。由于申请人的伤和邱**的拽人行为有直接关系,导致申请人200多天不能工作,髌骨骨折后遗症非常严重,(申请人从事体力劳动)工作影响非常严重,向派出所提出也是置之不理。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该行政处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答复
(一)关于申请人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并非恶意冲卡的答复
2020年7月10日9时许,建宁县交警大队根据勤务安排由民警林**带领辅警黄*、朱**、邱**等人共十四名警力,在建宁县建莲北路路段进行路面纠违,在来车方向设置了分流,分上、中、下三段站位在该路段开展检查。9时51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闽G6A7**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爱心圆盘方向驶入建莲北路一中后门路段。在该路段上段执勤的民警林**吹哨示申请人意停车,但其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在该路中段执勤的辅警黄*、朱**、邱**等人看到后通过手势示意申请人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申请人明确知道交警在路面开展交通检查纠违,驾驶二轮摩托车往黄*、朱**、邱**示意的检查点减速靠边驶去准备接受检查,在靠近黄*、朱**、邱**三人所处位置时,申请人突然加大油门加速向邱**等人冲撞过去欲逃避检查,申请人的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邱**等人大声喝令警告申请人停车,邱**在要求申请人停车无果后,为制止申请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伸手将驾驶二轮摩托车冲卡的申请人拦住,后邱**和申请人二人倒地,邱**腿部擦伤。
申请人明知交警正在开展路面纠违,主观上为了逃避检查,实施驾车冲卡的暴力行为致邱**受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邱**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执勤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肆佰元。
(二)关于未考虑交警设置交通执法点违规情况的答复
根据交警大队勤务安排,民警林**、辅警黄*、朱**、邱**等人共十四名警力,着制式警服在建莲北路路段开展路面纠违,在来车方向设置了分流,分上、中、下三段站位在该路段开展检查。交警大队民警带领辅警在建莲北路路段执勤,系依法执行职务,不存在违规情况。
申请人明知交警在路面开展交通检查纠违,其驾车冲卡欲逃避检查的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邱**在警告申请人停车接受检查无果后,伸手拦住申请人徒手制止其违法犯罪行为,系依法执行职务,无违法违规情形。《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对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严重危及公民或者公安民警人身安全,经警告无效的,公安民警可以徒手制止;情况紧急,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
申请人主观上为了逃避检查,实施驾车冲卡的暴力行为致邱**受伤,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二、关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的答复
(一)关于民警多次无视申请人提出的紧急送医请求的答复
申请人到达城关派出所办案区后称自己摔伤脚痛,民警谢**、辅警林诚当即表示带其去医院就医治疗,但是申请人不肯去,申请人称是交警拖拽导致其受伤,坚持要求交警送其去医治并承担医疗费用。
申请人的伤情,从外观判断,不属于紧急送医的情形。
该申请事由亦不属于申请事由不系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的范畴。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律师的请求不予受理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7月10日第一次讯问笔时,已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五条明确告知了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笔录中问及申请人是否要现在委托律师,申请人称制作笔录后其会自己去委托律师,不存在应当受理未受理的情形。
该申请事由亦不属于申请事由不系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的范畴。
(三)关于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存在反复的答复
2021年2月25日对申请人进行罚前告知,3月16日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处罚决定。2021年4月18日,对申请人宣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但其拒绝签字。申请人以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请求,同日我局对其宣告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2021年10月12日,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
处罚前告知的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宣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21年4月18日,执行行政拘留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该案件依法依规办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
(四)关于案件办结时间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的答复
2020年7月10日,对申请人涉嫌妨害公务案开展侦查。2020年12月18日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检察院审查,结合退回补充侦查意见,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于2021年2月24日撤销案件转行政处罚。
2021年3月16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处罚决定。2021年4月18日,对申请人宣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但其拒绝签字。申请人以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请求,同日对其宣告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2021年10月12日,对申请人执行了行政拘留。
2021年2月24日撤案转行政案件办理,2021年3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在30日内办结该治安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
(五)关于向城关派出所提出要求协警邱**进行民事赔偿,派出所不予受理的答复
此处提出的申请事由与第一条的第(二)项重复。申请人明知交警在路面开展交通检查纠违,其驾车冲卡欲逃避检查的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邱**在警告申请人停车接受检查无果后,伸手拦住申请人徒手制止其违法犯罪行为,系依法执行职务,无违法违规情形,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十九条关于徒手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妨害、阻碍,民警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因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行为受到威胁、侵犯,民警及其近亲属的人格尊严不因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行为受到侮辱、贬损。
民警按照法律法规及程序规定规范执法,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应承担申请人驾车冲卡造成自身受伤的医疗费用,不存在城关派出所应当受理不受理的情形。
以上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受理,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10日9时许,由建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林**带队,在建宁县濉溪镇建莲北路一中后门处路面交通纠违时,执勤人员通过手势示意申请人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申请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往黄*、朱**、邱**示意的检查点减速驶去,当黄*、朱**、邱**三人接近申请人时,申请人忽然加速往前行使,黄*、朱**等人立即大声喝令申请人减速停车接受检查,过程中邱**和申请人二人倒地。
2020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列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1月7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妨害公务罪,将该案移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1月25日检察院送达《补充侦查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补充侦查过程中,认为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日将《撤销案件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1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将该案转为行政案件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2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1年4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人员柯**、卢**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表示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确认签收。2021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同日签收被申请人作出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未重新作出建公(城关)行罚字〔2021〕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依据2021年4月18日作出的建公(城关)行罚字〔2021〕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建公(城关)行罚字〔2021〕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1年12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补证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以下材料:1、完善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2、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建公(城关)行罚字〔2021〕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重新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关于未能提供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建公(城关)行罚字〔2021〕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说明。2021年1月10日,本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申请人明确本次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对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证据二:关于未能提供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三:2021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公(城关)行罚字〔2021〕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据四:建拘解字(2021040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
证据五:建公(城关)受案字〔2020〕00229号《受案登记表》一份;
证据六:立案决定书一份;
证据七: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证据八:询问通知书一份;
证据九:起诉意见书一份;
证据十:建检一部补侦〔2021〕Z6号《补充侦查决定书》一份;
证据十一:建公(城关)撤案字〔2021〕00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
证据十二:撤销案件告知书一份;
证据十三: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证据十四:建公(城关)受案字〔2021〕00045号《受案登记表》一份;
证据十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证据十六:暂缓执行建公(城关)行罚字〔2021〕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一份;
证据十七:建公(城关)缓拘决字〔2021〕0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
证据十八: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证据十九:申请人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
证据二十:邱**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二十一: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一份;
证据二十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一份;
证据二十三:户籍证明、违法经历一份;
证据二十四:视听资料说明一份;
证据二十五:接受证据清单、排班表、执勤经过一份;
证据二十六: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建公(城关)行罚字〔2021〕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补证后重新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关于未能提供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建公(城关)行罚字〔2021〕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说明。因申请人提交的建拘解字(2021040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表明,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9日申请人因阻碍执行职务,被申请人根据建公(城关)行罚字〔2021〕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机关予以受理。
经查明,2021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建公(城关)行罚字〔2021〕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1年4月18日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被申请人审查后于2021年4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建公(城关)缓拘决字〔2021〕0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申请人于2021年4月18日签收。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2021年4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建公(城关)行罚字〔2021〕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重新作出建公(城关)行罚字〔2021〕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时认为的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际作出时间为2021年4月1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建公(城关)行罚字〔2021〕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1年4月18日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并签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因此申请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21年4月18日,应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提交的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熊**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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