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1〕12号

日期:2022-01-27 16:09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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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江**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宁县民主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晓英,职务:局长。

  江**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福建三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进行立案。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6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福建三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并且在举报信中附上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日在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并且简单粗暴,存在工作态度极端不认真,专业水平非常不专业的情形,理由如下:1、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已经明确,被举报人通过网络经营不仅广告违法而且销售的也是假冒伪劣的产品,存在严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的情况后回复被举报人只是广告违法不予立案,这是片面武断的回复,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无视。现在被举报人却还在网络大肆干着违法的勾当,被申请人明显充当着这种不法分子的保护伞,不予立案的情形依法无据。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回复被举报人已经搬离了该县濉溪镇黄舟坊北路61号的住所地,且无法联系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故不予立案,这是被申请人明显行政不作为。3、申请人举报时提供了相应的订单信息和产品图片,被申请人应当对此进行调查核实,如若申请人存在诬告之行为,应当将情况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机械式的认定被举报人下落不明便草率的不予立案,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建宁县人民政府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以规范被申请人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立即安排溪口市场监管所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到达福建三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的经营住所“濉溪镇黄舟坊北路61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不在该场所经营,现场未发现该公司员工,也没有找到相关产品。经向该地址房东杜**调查核实,房东出具了《证明》,证明该公司在2020年上半年已经搬走,现下落不明。被申请人多次拨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电话,都无法取得联系。通过调取该企业的注册信息,查明陈**的身份证登记住所为“湖南省桂阳县白水瑶族乡正义村”,此地址非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无法对该地址进行核实查看。此外,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长市监案移字〔2021〕05062021113140号),已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对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进行回复,告知其“福建三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在其登记的住所办公,被申请人无其他途径联系该公司,无法得知该公司新住所”的情况。

  一、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应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证、及时调查案件”的问题。被申请人在2021年6月29日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在登记场所经营,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已将企业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2021年11月26日接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溪口市场监管所进行调查,被举报人已不在该场所在该场所经营,现场未发现该公司员工,也没有找到相关产品;该登记地址房东杜**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在2020年上半年已经搬走;我局无法与被举报人网店取得联系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电话无人接听。综上,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福建三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开展了及时、必要的调查。

  对于申请人所称“被举报人通过网络经营不仅广告违法而且销售的也是假冒伪劣的产品,存在严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的问题,申请人并未提出产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初步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发现涉嫌假冒伪劣的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立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

  二、被申请人因无法调查核实该公司存在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被申请人决定中止案件调查。因案件调查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不能确定基本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违法事实无法查清且进一步调查取证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应中止案件调查,故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举报情况进行了详细调查,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故决定中止案件调查程序,并非为申请人所称的草率处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如若申请人存在诬告之行为,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被申请人没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诬告是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合理检举,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及不将其移送公安机关为由认定我局行政不作为依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件办理过程中已经依法开展调查,程序合法,作出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无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申请人的诉求依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福建三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在其登记场所濉溪镇黄舟坊北路61号经营,经走访房东杜**得知该公司已于2020年上半年搬离,该事实有实地核查记录表及房东出具的搬离证明为证。2021年7月2日,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将该企业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予以公示。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长市监案移字〔2021〕05062021113140号),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对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进行回复,告知其“福建三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在其登记的住所办公,被申请人无其他途径联系该公司,无法得知该公司新住所”的情况,并作出对“福建三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广告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处理意见。2021年11月26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福建三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同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件,对举报件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安排溪口市场监管所进行实地核查,制发实地核查表,核查情况为“未在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北路61号发现该公司经营”。被举报人已不在登记场所经营,现场未发现该公司员工,也没有找到相关产品,无法与被举报人网店取得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电话无人接听,且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7月2日,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予以公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2021年12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截图一份;

  证据三:申请人购买订单截图;

  证据四:被举报人店铺及产品页面介绍;

  证据五: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的《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

  证据六: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

  证据七:2021年7月2日福建三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列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证明一份;

  证据八: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第一次实地核查记录表》一份;

  证据九: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第二次实地核查记录表》一份;

  证据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一份;

  证据十一: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的《关于福建三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广告违法案件移送办理情况回复函》一份;

  证据十二:福建三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江**不服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人。申请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政府的工作部门,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基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双方当事人真实陈述意见以及本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第一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是否应认定为虚假宣传和假冒伪劣产品;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一、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无法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及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网页页面存在宣传丰胸功效,引用快速胸大等广告语宣传,存在保证效果的宣传语,对消费者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误导消费者,具有虚假宣传的可能性,但被举报人下落不明且在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未查获举报产品,因此无法认定该产品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本案中,申请人未提出产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初步证明,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所登记的住所地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无法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综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件仅能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可能性,但是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未查获举报产品,且被举报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申请人也未提供被举报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初步证明,故无法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也无法认定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

  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江**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件,举报福建三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存在虚假宣传,对案件进行来源登记后,指派执法人员张宝、艾建平对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北路61号进行实地核查,现场制作实地核查记录表,检查情况为未在该地发现被举报人经营,该实地核查记录表有被举报人登记住所房东杜**进行见证。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且2021年7月2日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予以公示,被申请人决定中止案件调查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2021年12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件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的相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所提交的举报件后,及时对被举报人经营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不在该场所经营,现场未发现该公司员工,也没有找到案涉产品。同时该地址房东杜**证明被举报人已于2020年上半年搬离登记住所,被申请人多次拨打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的电话,都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通过调取该企业的注册信息,查明陈**的身份证登记住所为“湖南省桂阳县白水瑶族乡正义村”,此地址非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无法对该地址进行核实查看。因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无法明确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调查,于11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2021年12月1日在12315平台将上述检查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因被举报公司不在住所地经营且无法联系,无法实施检查或处罚,因此中止案件调查,并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结果,应当视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江**主张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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