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2〕1号

日期:2022-02-22 16:14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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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熊**、徐*甲、陈**、万**、徐*乙、刘**、林**

  申请人共同推选的复议代表人:熊**、徐*甲。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建宁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建宁县建莲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余云山,职务:党组书记、局长。

  第三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宁县溪口镇***80号。

  法定代表人:游**,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熊**、徐*甲、陈**、万**、徐*乙、刘**、林**等7人对建宁县自然资源局核发给建宁县**村民委员会的建政林证字(2007)第191**号《林权证》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月5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核发给建宁县**村民委员会证号为建政林证字(2007)第191**号的《林权证》。    

  申请人称:2021年初,建宁县溪口镇**村***征地建红色主题公园,申请人得知自家的自留山被**村民委员会无故收回。双方交涉期间,村委会声称,在2004年依据林权制度改革政策,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收回村民的自留山,有会议纪要以及林权证为证。在申请人再三要求下,直至2021年11月23日村委会才出示了证号为《建政林证字(2007)第191**号》林权证复印件,但是没看见会议纪要。

  该证中的林地位于*****,即为**村***小组村民的自留山,林权证中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等三项权利人为建宁县溪口镇**村民委员会。申请人认为,该林地是**村**组村民的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等三项权利人应为**村**组村民(其中包括申请人),理由如下:

  一、1981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划自留山的面积和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

  二、关于2004年的林改政策,福建省政府也给出了明确的林权制度改革范围,2003年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4条:集体林权制度改单的范围主要是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尚未明晰的集体商品林及县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对已明晰权属的自留山、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竹林、经济林及国有、外资、民营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依据合同租赁集体林地营造的林木应予稳定,在本次改革中经确权核实,优先予以登记,发换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书。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五十七条规定:发包方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村民代表会议有关收回自留山的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五、森林法实施条例第6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是如何把申请人的自留山变更为村委会的,或是根本就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八条: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中央再次强调了自留山的属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承办登记事宜的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申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状况,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及时完成现场勘验定界工作。

  被申请人明显未尽到认真审查申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状况的责任。

  综上所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村民委员会收回村民的自留山或者变更自留山权属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规,被申请人把证号为《建政林证字(2007)第191**号》的林权证核发给**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建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证号为《建政林证字(2007)第191**号》的林权证,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林权证的发放合法有效

  申请人申请撤销建政林证字2007第191**号的《林权证》,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规定,案涉《林权证》登记机关为建宁县林业局,发证机关为建宁县人民政府。后因机构改革,建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组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林权、房地等不动产登记职能转入建宁县自然资源局。

  经查询相关档案资料,2004年4月15日《溪口镇**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并公示。该林改方案明确“因1983年划分的原自留山被农户错乱开发果山,基本上证山不符,无法稳定自留山不变,现没有合适的山场划作自留山,所以原自留山由村委会统一收回,取消自留山,并不再重新划分”。该实施方案符合当时政策并通过林改验收。2004年4月28日**村委会向建宁县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并附具《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外业调查登记表》《宗地小班面积量算登记表》《林木责任管护合同书》、宗地附图等换证材料。2004年11月1日建宁县林业局经受理审核后, 经公示无异议后,建议给予登记发证,2004年11月1日发证机关建宁县人民政府同意登记机关意见,准予办理林权登记,核发建政林证字2007第191**号的《林权证》。该《林权证》的林权登记、核发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二、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间已超过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在《建宁县溪口镇**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总结》第二条第2项中明确“大力广泛宣传,利用会议宣传3场,张贴标语20条,发放宣传单小册子380份,出宣传专栏2期,做到家喻户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按方案实施”。部分申请人即是村民代表,对于上述情况当时是知晓和同意的。

  (二)根据《建宁县溪口镇**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公示一览表》证明该林权(宗地编号214,面积169亩)是公示办理给**村委会集体的林权。公示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公示期结束后,视为全体**村民已知晓林改办证情况。

  (三)2005年5月30日**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小组发布《公告》对《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及林权登记发证情况一览表》进行公示“公示从2005年5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将案涉林权(地名:**坑,宗地编号:214,面积:169亩)登记发证给**村民委员会,如公示有出入,请在2005年6月30日前,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小组提出异议,已便核实,逾期不以受理”。

  (四) 2021年6月29日溪口镇人民政府《关于万**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建溪信复字〔2021〕*号)中明确“在2004年林改时,**村对该片山场林改时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及公示,当时村民也未提出异议”“**村委会将这些林地的林权证办为**村委会所有”,申请人万**在2021年6月29日明确知道案涉林地的林权证已办为**村委会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人知晓林改方案收回自留山及核发建政林证字2007第191**号的《林权证》给**村委会的事实,其应当在知道该事实后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该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案涉林权证的发放合法有效

  **村委会于2003年12月10日成立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根据**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原自留山由村委会统一收回,取消自留山,并不重新划分。2004年4月27日下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示。2004年11月1日建宁县林业局经受理审核后,经公示无异议后,建议给予登记发证,2004年11月1日发证机关建宁县人民政府同意登记机关意见,准予办理林权登记,核发建政林证字2007第191**号的《林权证》。该《林权证》的林权登记,核发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二、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间已超过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村当时“大力广泛宣传,利用会议宣传3场,张贴标语20条,发放宣传单小册子380份,出宣传专栏2期,做到家喻户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按方案实施”。申请人也都是村民代表,也都已知晓该情况。

  (二)根据《建宁县溪口镇**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公示一览表》证明该林权(宗地编号214,面积169亩)是公示办理给**村民委员会集体的林权。公示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公示期结束后,视为全体**村民已知晓林改办证情况。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在2004年即知道林改方案收回自留山及核发建政林证字2007第191**号的《林权证》给**村民委员会的事实,其应当在知道该事实后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该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申请撤销建政林证字2007第191**号的《林权证》,案涉《林权证》登记机关为建宁县林业局,发证机关为建宁县人民政府,后因机构改革,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林权、房地等不动产登记职能转入建宁县自然资源局,2015年12月31日组建建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处理相关业务。因机构改革及相关不动产登记职权划转,根据国法秘复函〔2017〕852号《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关于申请人对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应如何确定被申请人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申请人对核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被申请人,因此建宁县自然资源局为本案的适格申请人。

  建宁县溪口镇**村于2004年开始进行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建宁县溪口镇**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总结》第二条第2项中明确“大力广泛宣传,利用会议宣传3场,张贴标语20条,发放宣传单小册子380份,出宣传专栏2期,做到家喻户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按方案实施”。2004年4月15日《溪口镇**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并公示。该林改方案明确,因1983年划分的原自留山被农户错乱开发果山,基本上证山不符,无法稳定自留山不变,现没有合适的山场划作自留山,所以原自留山由村委会统一收回,取消自留山,并不再重新划分,本案的申请人徐*乙参与林改并作为村民代表同意实施该林改方案。

  2004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公示《建宁县溪口镇**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公示一览表》,将案涉林权(地名:**坑,宗地编号:214,面积:169亩)作为林权制度改革成果公示办理给**村民委员会。

  2005年5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小组发布《公告》对《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这季度改革及林权登记发证情况一览表》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为:从2005年5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将案涉林权(地名:**坑,宗地编号:214,面积:169亩)登记发证给**村民委员会,如公示有出入,请在2005年6月30日前,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小组提出异议,已便核实,逾期不以受理。

  2004年4月28日**村民委员会向建宁县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并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外业调查登记表》《宗地小班面积量算登记表》《林木责任管护合同书》、宗地附图等换证材料。2004年11月1日建宁县林业局经受理审核后, 认为该林权登记申请复核相关规定,没有异议,建议给予登记发证,2004年11月1日发证机关建宁县人民政府同意登记机关意见,准予办理林权登记,2007年8月23日向建宁县溪口镇**村民委员会核发建政林证字2007第191**号《林权证》。

  溪口镇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9日作出《关于万**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建溪信复字〔2021〕*号),答复内容为:由于你及其他等村民持有的是83年自留山证,在2004年林改时,**村对该片山场林改时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及公示,当时村民也未提出异议,83年自留山证的农户未去更换新证,为了配合落实林权制度改革,**村委会将这些林地的林权证办为**村委会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人7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二:行政复议代表人推选书1份;

  证据三:建政林证字(2007)第191**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

  证据五:《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表》一份;

  证据六:《宗地小班面积量算登记表》一份;

  证据七:行政复议申请人7人《自留山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八: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

  证据九:溪口镇**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一份;

  证据十:溪口镇**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总结一份;

  证据十一:建宁县溪口镇**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公示一览表一份;

  证据十二:**村民委员会、**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小组《公告》一份;

  证据十三: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这季度改革及林权登记发证情况一览表一份;

  证据十四:《关于万**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建溪信复字〔2021〕*号)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2004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公示《建宁县溪口镇**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公示一览表》,将该林权(地名:**坑,宗地编号:214,面积:169亩)作为林权制度改革成果公示办理给**村民委员会;2005年5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小组发布《公告》对《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这季度改革及林权登记发证情况一览表》进行公示,将案涉林权(地名:**坑,宗地编号:214,面积:169亩)登记发证给**村民委员会。以上两次公示期结束,视为当事人已知道案涉林权被收回办理给**村民委员会。

  二、建宁县溪口镇**村于2004年开始进行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改革期间溪口镇**村大力广泛宣传,利用会议宣传3场,张贴标语20条,发放宣传单小册子380份,出宣传专栏2期,改革力度大,宣传范围广。2004年4月15日《溪口镇**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并公示。该林改方案明确,因1983年划分的原自留山被农户错乱开发果山,基本上证山不符,无法稳定自留山不变,现没有合适的山场划作自留山,所以原自留山由村委会统一收回,取消自留山,并不再重新划分,本案的申请人徐*乙参与林改并作为村民代表同意实施该林改方案,申请人徐*乙在当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自留山由**村委会统一收回。

  三、根据申请人申请书内容表明,2021年初,建宁县溪口镇**村**坑征地建红色主题公园,双方交涉期间,村委会已告知申请人,在2004年依据林权制度改革政策,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收回村民的自留山,有会议纪要以及林权证为证。因此,申请人在2021年初已得知自留山被**村民委员会收回。

  四、溪口镇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9日作出《关于万**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建溪信复字〔2021〕*号),明确告知申请人万**,在2004年林改时,**村对该片山场林改时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及公示,当时村民也未提出异议,1983年自留山证的农户未去更换新证,为了配合落实林权制度改革,**村委会将这些林地的林权证办为**村委会所有,申请人万**在2021年6月29日明确知道案涉林地的林权证已办为**村委会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林权被收回村民委员会之日起六十日内,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熊**、徐*甲、陈**、万**、徐*乙、刘**、林**等7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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