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3〕2号

日期:2023-03-21 16:30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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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郑**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举报建宁**农产品经营部”不予立案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31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关于举报建宁**农产品经营部”的不予立案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

  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在***平台“建宁县**农产品经营部”购买了1瓶纯手工茶油姜茶,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厂家等任何资质,还宣传功效,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七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商户,要求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该违法违规行为,并给予回复。被申请人核查后,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135043000202301031003****工单行政行为,理由如下:1、申请人购买的此款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也没有任何生产资质,且宣传功效,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极其严重,已经对购买者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和财产上的损失,不属于被申请人所称的违法行为轻微。2、此商家的违法行为并不在《三明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清单里,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3、该商家所出售的食品安全问题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应属于第十九条的应该立案情形。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1月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我局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22年8月22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农产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50430MABWPF****,从事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等零售(含互联网销售)。(二)当事人在***平台开设网店,于2022年12月中旬在其网店上上架一款“茶油姜茶”产品,该产品为当事人自行制作,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示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也未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地址、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同时,该款产品在外包装上标示“产品功效:补血、养胃、驱寒去湿”,当事人对其标示的产品功能不能提供依据,无法证明该产品确有此功效。(三)2022年12月30日,申请人通过***平台向当事人购买了一瓶“茶油姜茶”产品,订单号为06**。2023年1月2日有客户向当事人反馈产品未标示食品生产商信息,收到反馈后,当事人立即将平台在售所有产品下架。同时,当事人积极对已拍下产品还未收到货物的订单进行物流拦截和退款,除4瓶因顾客不同意无法完成召回外其余产品已全部召回。当事人因经营状况不佳、深刻认识到自身法律法规知识的匮乏,于2023年1月9日注销其“建宁**农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产品图片、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与顾客聊天记录、商品详情界面截图、产品销量数据截图、商品订单退款截图、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查询记录截图等为据,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2、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依据正确

  当事人经营的产品“茶油姜茶”外包装上没有标示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也未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地址、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产品外包装标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功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在知道自己的商品不合格后及时下架,积极联系退款和召回产品,店铺经营规模小,销量少且未有消费者反映出现不良情况,同时,当事人确属食品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匮乏,违法主观恶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3、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一)申请人郑**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已经发出投诉件165次,举报39次,次数明显超出日常生活维权需要,区别于正常消费者。2023年1月3日左右申请人通过***平台与当事人联系,威胁当事人和索要赔偿款,同一时间还有多名举报人联系当事人以相同的理由威胁索要不同的赔偿金额,类似于打假团伙作案,性质接近于恶意索赔。(二)当事人寄送的信件为举报件,我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后经过负责人审批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答复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建宁**农产品经营部”销售的“纯手工茶油姜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材料后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经核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3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查询界面和注销通知书;3、询问笔录;4、当事人投诉情况说明;5、商品平台详情截图和产品图片;6、涉案产品平台下架页面;7、平台退款截图;8、申请人和其他举报人索赔记录;9、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0、投诉举报次数查询单;11、市场监管领域案件查询界面;12、案件来源登记表;13、不予立案审批表;14、申请人举报件在全国12315平台流转处理记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核查后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天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8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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