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3〕5号
申请人:候**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住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举报建宁县**农产品店”不予立案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12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错误行为违法;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撤销在12315小程序工单号:135043000202301034775****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平台“建宁县**农产品店”购买了1瓶山茶油,收到货以后发现该产品只标注了净含量500ML,没有其他的生产资质、生产许可证及生产厂家等重要信息。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通过12315微信小程序举报该商户,要求主管部门依法立案处罚、依法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并给予回复。被申请人核查后,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135043000202301034775****工单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1、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内告知举报人。但申请人从未接到过被申请人的告知信息,此行为构成程序违法。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山茶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也查到了不合格山茶油,被申请人却未依法立案,做出了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构成程序违法。3、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只标注了净含量500ML,没有其他生产资质、生产许可证及生产厂家等重要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却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按照特别法大于一般法的原则,该举报属于食品安全的举报,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4、执法部门发现不合格食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3条,责令生产经营者及时召回不合格的食品,但无任何人通知申请人召回不合格山茶油,至今还在申请人的手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1月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我局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22年8月22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农产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50430MABWPF****,从事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等零售(含某网销售)。(二)当事人在***平台开设网店,于2022年12月中旬在其网店上架一款“高山茶油”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示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也未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地址、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三)当事人在接到顾客反映其销售的产品未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后,于2023年1月2日将平台在售所有产品下架,并积极对已拍下产品还未收到货物的订单进行物流拦截和退款,该款“高山茶油”产品一共接到6笔订单,6笔全部为申请人候**下的订单,其中1瓶已寄送到候**手中,另外5瓶因当事人知晓了产品无标签信息,故立即对物流进行了拦截,实际只售出1瓶,该瓶茶油未完成召回的原因是申请人候**不同意退款。当事人因经营状况不佳、深刻认识到自身法律法规知识的匮乏,于2023年1月9日注销其“建宁县**农产品店”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产品图片、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与申请人聊天记录、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当事人投诉举报情况说明、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查询界面和注销通知书等为据,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依据正确。
当事人销售的产品“高山茶油”外包装上没有标示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也未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地址、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二)鉴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在知道自己的商品不合格后及时下架,积极联系退款和召回产品,成功召回5瓶,还有1瓶因顾客不同意无法完成召回。当事人召回数量较多,店铺经营规模小,销量少且未有消费者反映出现不良情况,同时,当事人确属食品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匮乏,违法主观恶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一)申请人候**在收到当事人产品后已知该产品为无标签标识的产品,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下单购买同款产品,在此期间还通过***平台与当事人联系,威胁当事人和索要赔偿款,区别于为了日常生活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申请人为职业打假人,其性质接近于恶意索赔。(二)我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后经过负责人审批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综上,答复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通过12315微信小程序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建宁县**农产品店”销售的“山茶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材料后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经核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3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查询界面和注销通知书;3、当事人投诉情况说明;4、申请人与当事人平台聊天记录;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平台举报件流转时间截图;6、市场监管领域案件查询界面;7、案件来源登记表;8、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23年1月28日,其应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交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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