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3〕6号
申请人:曾*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住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举报建宁县***生态有机茶叶开发有限公司售卖三无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28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企业,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2、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
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建宁县***生态有机茶叶开发有限公司售卖三无食品的违法行为,要求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该违法违规行为,并给予回复。被申请人核查后,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135043000202303294027****工单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未履行其职,未依法履行调查取证就草率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3月3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我局溪口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3年4月4日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案件当事人应当为建宁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人举报的对象为福建省***生态有机茶叶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申请人购买产品“原生态野茶”的生产商,申请人该款茶叶是直接向建宁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的,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应以申请人直接交易的主体即建宁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当事人系2015年8月4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430MA32TN****,从事预包装食品网上销售。(二)2023年3月28日,申请人进入濉溪镇水南迎宾大道闽赣省际电子商务产业园*楼当事人的门店,申请人并未购买当事人柜台上摆放的生产标识规范的售卖品,而是主动提出购买生产商作为赠品的无标签标识的“原生态野茶”,经门店员工提醒说明后仍执意购买,申请人共购买茶叶一包(350g),销售金额283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示产品的食品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成分、营养表等信息,2023年4月4日执法人员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货架上未发现涉案产品,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当事人还有其他售卖行为。(三)申请人购买产品次日,联系生产商福建省***生态有机茶叶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商品标签标识不全,但拒绝生产商工作人员提出的退款处理方案。
以上事实有产品图片、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与生产商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生产商投诉举报情况说明、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查询界面等为据,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依据正确。
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原生态野茶”外包装上没有标示产品的食品生产地址、成分、配料表、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涉案产品为赠品,除了售卖给申请人一单茶叶以外无销售行为,违法商品货值金额小,危害后果轻微,同时,当事人确属食品经营管理法律意识不强,以为向消费者表明产品为赠品无标签标识后即可售卖,违法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当事人经执法人员教育已深刻认识到不能售卖无标签标识产品,售出的一包无标识的茶叶因申请人不同意无法完成退款和召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时,当事人店员明确告知产品无标签标识,性质属于赠品。申请人在已知涉案产品为问题产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且未对其购买涉案商品的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为申请人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存在索赔牟利的目的。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背离立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衷。
综上,答复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福建省***生态有机茶叶开发有限公司售卖三无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依法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登记表;2、涉案产品生产商情况说明;3、现场笔录;4、当事人营业执照;5、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6、产品外包装图片;7、现场检查照片;8、生产商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9、答复人案件管理系统案件查询界面;10、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核查后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4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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