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3〕11号

日期:2023-06-29 08:31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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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郑**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郑**不服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4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糯米笋”存在配料标注不规范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违法行为。

  2023年4月2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我局溪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核查发现:(一)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的湘上厨“原味糯米笋”产品配料标注有“精选竹笋、精盐、味精、鸡精…”,投诉举报人未指出配料表标注有鸡精违反了什么规定。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当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照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根据该通则4.1.2的规定,预包装食品需要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经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鸡精调味料属于调味品,在《调味品分类》(GB/T20903-2007)中,“鸡精”等同于“鸡精调味料”,投诉举报人购买的“原味糯米笋”产品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2、申请人应向委托方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生产者为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为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的规定,在食品委托生产关系中,如果受托方生产加工了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应对委托方进行处罚,即使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款产品涉嫌违法,申请人也应向委托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3、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2023年4月2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溪口市场监管所经过调查核实,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同时,委托生产的食品应由委托生产商负责,投诉举报人应向委托方当地所在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已于2023年5月8日通过座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件不予受理,请投诉举报人到委托商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对于申请人举报的“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配料标注不规范的行为”事项,答复人已于2023年5月10日将不予立案的情况邮寄告知当事人,申请人已于2023年5月12日签收,答复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郑**于2023年4月17日向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举报投诉信》及相应证据,《举报投诉信》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19日签收了该材料。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建市场监管举〔2023〕16号”答复,告知了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登记表;2、不予立案审批表;3、投诉举报答复函;4、答复函邮寄快递单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于2023年5月10日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之日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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