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3〕8号

日期:2023-07-21 15:15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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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何**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何**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建宁县**笋业专业合作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家烟笋(清水类笋)”的投诉举报答复不服,于2023年5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通知申请人补正。2023年6月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市场监管举〔2023〕第13号”《投诉举报答复》;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日在“***超市东乡店”购买了一袋“农家烟笋”,购买后经查询发现该产品有问题,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建宁县**笋业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家烟笋(清水类笋)”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核查后,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回复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申请人认为其够买的“农家烟笋(清水类笋)”未严格依照其企业标准规定添加柠檬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被申请人应该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而被申请人却依据《竹笋罐头》(QB/T1406-2014)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认为柠檬酸可以适量添加在各类食品中,因此认定涉案产品存在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整改显然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涉案产品保质期的问题。企业标准规定其保质期应为18个月,而其外包装载明的保质期为1年。显然其生产工艺达不到涉案产品企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涉案产品不适用于该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显然并不属于瑕疵。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应该满足违法行为属于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以及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显然其适用法律错误。应对其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事实清楚。

  2023年4月1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我局溪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立即进行核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建宁县**笋业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8月31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3350430563373142L,主要从事笋竹的初加工和销售业务,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建宁县**笋业专业合作社内确有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农家烟笋(清水类笋)”,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配料:竹笋、水、食用盐,产品标准号:Q/JNFY0001S,保质期:常温保存(1年)”的内容。产品标准“Q/JNFY0001S”是建宁县**笋业专业合作社制定的企业标准,该标准中定义了以新鲜、腌制或干制的竹笋为原料,经预处理、添加适量柠檬酸、食盐,再经罐装、封口、杀菌等工艺而制成的非即食清水笋罐头,该标准第8.5条为“产品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运输和贮存,包装完好无损,自生产日期起,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

  2、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建宁县**笋业专业合作社制定的企业标准“Q/JNFY0001S”中虽定义有:“以新鲜、腌制或干制的竹笋为原料,经预处理、添加适量柠檬酸…”的内容,可该项仅为定义性的笼统描述,可依照实际生产情况酌情酌量添加,而不是必须添加进产品中,柠檬酸为一种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和2020年11月11日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红曲红等6种“三新食品”的公告的规定,柠檬酸为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酸度调节,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和企业标准,未添加柠檬酸未影响产品的质量,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建宁县**笋业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家烟笋(清水类笋)”标注的保质期为1年,企业标准里写的是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标注的保质期低于企业标准,标注的保质期在企业标准以内,并不是保质日期短即为申请人所述的:“生产工艺比企业标准规定的差”,保质日期短并未影响食品的质量安全,消费者购买产品后依标注会趋向于认为应在1年内食用完毕,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根据以上条文,对于企业国家标准为鼓励适用,从文义解释角度,食品企业标准仅具有鼓励适用的性质且在特定主体范围内适用,有别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法律规定层面的“强制执行”适用对象应当具有普遍性,而不是针对某一个企业实行个别强制,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3、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程序正当。

  答复人收到投诉举报件后进行调查,2023年5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5月11日邮寄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答复作出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7日,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何**“关于建宁县**笋业专业合作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家烟笋(清水类笋)”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建市场监管举〔2023〕第13号”《投诉举报答复》,告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登记表;2、不予立案审批表;3、建宁县**笋业专业合作社企业标准(Q/JNFY0001S-2023);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投诉举报答复函;7、答复函邮寄单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核查后于2023年5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5月1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上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市场监管举〔2023〕第13号”《投诉举报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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