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3〕16号

日期:2023-08-10 17:05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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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冯**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受委托人:林**,职务: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对其投诉单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20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350430002023041744838446作出的处理结果;

  2、重新受理投诉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建宁县*****杂货铺”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案件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但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所投诉的问题进行认真审查调查回复,也未告知对申请人投诉的内容是否属实。同时对申请人依法要求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有机认证书、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材料亦不提供,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该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结案”终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复议申请人不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

  复议申请人冯**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已经发出投诉件418次,举报7次,次数明显超出日常生活维权需要,区别于为了日常生活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申请人为职业打假人,其性质接近于恶意索赔。

  2、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全国12315平台分为投诉和举报两个端口,举报端口有立案页面,投诉端口只有调解,复议申请人冯**多次在全国12315平台上分别进行投诉和举报,其明显清楚投诉和举报的区别。复议申请人冯**于2023年4月17号在全国12315平台上通过投诉端口投诉建宁县*****杂货铺,投诉内容为要求被投诉人赔偿500元。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4月24号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投诉。我们已经将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意思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复议申请人。综上,答复人做出的终止调解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被举报人建宁县*****杂货铺销售的茶没有有机标志,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诉求内容为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件后于2023年4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投诉人决定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在全国1234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诉求工单进行了反馈,告知本案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平台投诉件流转时间截图;3、投诉举报次数查询单;4、当事人拒绝调解书。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2023年4月24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由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并出具了《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反馈,告知本案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告知。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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