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3〕18号

日期:2023-09-26 16:27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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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郑**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18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糯米笋”存在产品类型错误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回复。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由于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通过挂号信向我局投诉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糯米笋”存在产品类型错误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3年8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核查,我局于2023年8月8日决定受理投诉事项,并且制作了《建宁县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2023年8月10号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快递单号:128765737****)寄出邮件,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8月12号已经签收邮件。答复人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综上,答复人已经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时限告知申请人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建宁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3247337****)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及相应材料,反映被投诉举报人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糯米笋”存在产品类型错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签收了该材料,于2023年8月8日制作了《建宁县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将《建宁县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通过邮政EMS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已经受理。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12日签收了《建宁县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邮件号:12876573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商品实物照片;3、购物小票及付款凭据;4、邮政挂号信封(XA3247337****)及物流详情截图;5、《建宁县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6、中国邮政邮件号(128765737****)及邮件轨迹截图。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8月10日以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已经受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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