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3〕21号

日期:2023-11-21 15:56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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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郑**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郑**不服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7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糯米笋”存在产品类型错误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违法行为。

  2023年8月4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我局溪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核查发现: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糯米笋”标识的配料中有添加“精盐”、“味精”等是参照该产品的执行标准Q/JNHX0001S中调味品类型进行生产的,因此该产品标识的类型未违反其执行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一)申请人并非实名举报人,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如何认定举报是否“实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然《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举报人可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直接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是判断“实名举报”的依据,“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共同构成形式要素,缺一不可。然答复人在2023年8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里,未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且投诉举报信也仅有申请人姓名,没有身份证号,其联系电话也备注(已设置拦截陌生人电话、短信),不符合实名举报要件,也就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答复人无需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

  (二)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不存在是否立案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据此可知,只有当事人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问题,才存在是否立案问题。我局溪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举报产品与被举报人提供的该产品的执行标准Q/JNHX0001S可知,该产品标识的类型并未违反其执行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故无需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只需要将核查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即可。

  (三)答复人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我局于2023年8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挂号信,被投诉人于2023年8月21日明确拒绝调解,我局于2023年8月22日制作《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2023年8月23号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邮件号为128765738****)发出邮件,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郑**于2023年8月25号已经签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故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3247337****)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及相应材料,举报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糯米笋”存在产品类型错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签收了该材料,于2023年8月22日制作了建市场监管举〔2023〕第26号《投诉举报答复函》,该答复虽然体现了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核查结果,但没有是否作出了立案决定的内容。被申请人也没有向本机关提交是否作出了立案决定的证据材料。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答复函》通过邮政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签收了《投诉举报答复函》(邮件号:128765738****)。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2、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标准;3、拒绝调解情况说明;4、申请人投诉举报信;5、投诉举报答复函;6、邮寄快递单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依据上述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核查后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1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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