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3〕22号

日期:2023-12-14 16:57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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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付**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付**不服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是否受理违法;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函(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2814466****),投诉举报福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糯米笋”产品营养成分表未标注出钠含量。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10月7日签收了该投诉举报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但申请人直至10月24日仍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受理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已经告知受理。

  申请人付**于2023年10月3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我局投诉福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糯米笋”存在产品没有营养成分表和没有标注出钠含量,认为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规定。我局于2023年10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挂号信。经查,我局于2023年10月7号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经审查后给予受理,于同日我局办公室工作人员通过座机号码(号码:0985-3982756)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件予以受理。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以上事实有:投诉受理决定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出具通话记录证明、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抽检类收文予以证明。

  二、答复人的告知行为不影响其实体权利。

  答复人不仅于2023年10月7日通过座机号码(号码:0985-3982756)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件予以受理。而且答复人还于2023年10月23号制作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2023年10月24号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快递单号:128774397****)发出邮件,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付**于2023年10月25号已经签收邮件。《投诉举报答复函》里对于其投诉部分回复了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及福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举报部分,我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后经过负责人审批做出立案决定并回复给申请人。即使申请人认为我们于2023年10月7日没有通过座机电话告知其受理情况,但付**于2023年10月25号已经签收《投诉举报答复函》里也可以知道我局对其投诉已经受理,因此对其实体权利,并没有产生影响。以上事实有:福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拒绝调解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核查照片、现场笔录、立案登记表、《投诉举报答复函》、中国邮政邮件号及邮件轨迹截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予以证明。

  综上,答复人已经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时限告知复议申请人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故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函》及相应材料,举报福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糯米笋”产品营养成分表未标注出钠含量。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于当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决定。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制作了《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查处,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建市场监管举〔2022〕28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并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签收了《投诉举报答复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2、投诉受理决定书;3、通话记录证明;4、拒绝调解情况说明;5、案件来源登记表;6、现场笔录;7、核查照片;8、立案审批表;9、投诉举报答复函;10、邮寄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提供了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事项已经受理的情况,但申请人并未认可。本机关认为,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受理告知职责。鉴于被申请人已对案涉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已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再责令其履行受理告知职责已无必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4日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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