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4〕4号

日期:2024-04-29 10:34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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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洪*

  被申请人: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9730XF。

  法定代表人:艾炳隆,职务:局长。

  申请人洪*不服被申请人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于2024年3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4年3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核定本人缴费年限。

  申请人称:申请人1983年8月参加工作,2022年9月退休,已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但是,申请人从“参保人员洪*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中,发现申请人的累计缴费年限认定遗漏了65个月(即1983年8月起至1988年12月止)。依据《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第十五条“参保职工因触犯刑律或违规违纪被开除公职和除名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保留公职的,其符合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的规定,申请人没有被开除公职,显然该条款不适用申请人,县社保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显然是错误的。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责成县社保公司认定申请人视同缴费年限待遇”的诉求。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12年5月17日与原企业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为由,不符合保留公职的条件,认定申请人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政策依据”,申请人不服该答复,故向建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洪*的申请事项不成立,并已经给予书面回复。请求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存在刑事犯罪的事实。

  经调查,申请人洪*1983年参加工作,2010年因犯受贿罪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5月17日其与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时间2009年12月1日。洪*未保留公职。

  二、根据现有社会保险法律政策,申请人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在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时,原视同缴费工龄不予认可。

  1、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59年6月19日(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

  2、《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第十五条规定“参保职工因触犯刑律或违规违纪被开除公职和除名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保留公职的,其符合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申请人洪*于1983年8月参加工作,1989年1月参加养老保险,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后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其1989年1月后实际缴费年限给予认定。但因其触犯刑律,故1983年8月至1989年1月参保之前的期间不能视同缴费。建宁县社会保险中心及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申请人有关社保缴费年限的认定符合上述法律政策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洪*于1983年8月参加工作,1989年1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22年9月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洪*原系福建省建宁县**国有林业采育场职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于2010年4月15日被法院判处刑罚。洪*刑满释放后,于2012年5月17日与福建省建宁县**国有林业采育场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双方追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生效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洪*在《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中填写的工作简历,显示1987年8月至2009年12月间在建宁县枫*采育场、大*采育场、武*采育场工作,这也说明洪*与福建省建宁县**国有林业采育场自2009年12月起解除了劳动关系。2022年8月18日,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核洪*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时,认定洪*累计缴费年限28年2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零年零个月。2022年9月9日,建宁县社会保险中心在《参保人员洪*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中,也注明洪*的累计缴费年限28年2个月。2023年11月20日,洪*向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责成县社会保险中心认定其1983年8月至1988年12月的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2023年12月4日,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关于洪*要求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信访事项的答复》,认为洪*1983年8月至1988年12月期间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另查明,2023年3月16日洪*去建宁县社会保险中心咨询其退休待遇时,窗口工作人员打印了一份《参保人员洪*基本养老金计算表》给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0)建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劳动关系解除协议》;3、《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4、《参保人员洪*基本养老金计算表》;5、洪*提交的《责成建宁县社会保险公司认定本人缴费年限待遇》、《参保人员洪*基本养老金计算表》;6、建宁县社会保险中心《关于洪*要求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况说明》;7、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结果》、《讨论情况》;8、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要求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信访事项的答复》;9、《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规定,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建宁县辖区内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员退休审核的法定职责。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有关洪*累计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对洪*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实质影响,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洪*的诉求所作的《关于要求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信访事项的答复》,实质上是对《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有关洪*累计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进一步解释,性质上属于信访答复。根据行政复议全面审查的原则,本案对《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一并审查。

  由于被申请人在作出《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参保人员洪*基本养老金计算表》时,没有送达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具体到本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可以从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参保人员洪*基本养老金计算表》时开始计算,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洪*参保前的1983年8月至1988年12月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参保职工因触犯刑律或违规违纪被开除公职和除名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保留公职的,其符合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辞去公职后触犯刑律可否认定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规定:“参保人员辞去公职后触犯刑律,不符合保留公职的条件,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政策依据”。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判刑的参保人员,不符合保留公职的条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的工作年限也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申请人洪*于1983年8月参加工作,1989年1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12月29日,洪*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4月15日,洪*因犯受贿罪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洪*被采取强制措施及服刑期间,因个人原因无法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不存在劳动法上实质性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洪*刑满释放后,于2012年5月17日与福建省建宁县**国有林业采育场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双方追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生效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因此,洪*属于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判处刑罚的参保人员,依政策只保留实际缴费年限,1989年1月参保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洪*缴费年限的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洪*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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