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4〕1号

日期:2024-02-21 10:32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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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冯**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冯**不服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的“建市场监管举〔2023〕第39号”投诉举报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到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食品“桃胶”向被申请人发起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桃胶”属于“三新食品”,该食品未按《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标注禁忌人群和食用限量。被申请人以该商品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定义的食用农产品,最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12月4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我局溪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15年9月22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电子商务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50430MA30M8****,从事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销售,一般项目:农副产品销售等,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当事人开设的抖音商城网店“***建莲产地直销”店内确有销售桃胶,该桃胶用塑料袋包装,包装袋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产品图片、现场检查照片等为据,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桃胶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不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8号)中规定桃胶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因当事人售卖的桃胶只经过晒干加工,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定义的食用农产品。当事人销售桃胶未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上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建宁县**电子商务商行限期改正。

  (二)鉴于当事人店铺经营规模小,销量少且未有消费者反映出现不良情况,违法行为轻微。同时当事人积极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主观恶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三、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答复人在2023年12月4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3年12月15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2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719127****)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冯**提出本案产品未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及国家卫健委公告要求标注禁忌人群和食用限量。答复人认为依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的规定,因当事人售卖的桃胶只经过晒干,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定义的食用农产品。因此其产品标签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识,我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未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上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桃胶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答复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冯**于2023年11月28日向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举报投诉信》及相应证据。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经核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销售桃胶未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上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查明被举报人已按整改要求下架了违法产品。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邮寄号128719127****向申请人送达建市场监管举〔2023〕39号《投诉举报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现场笔录;4、现场检查照片;5、当事人营业执照;6、责令改正通知书;7、现场检查笔录及整改后照片;8、不予立案审批表;9、投诉举报答复函;10、答复函邮寄快递单号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核查后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2月19日通过邮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建市场监管举〔2023〕39号《投诉举报答复》。上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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