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4〕6号

日期:2024-05-30 10:24 来源:司法部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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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蔺*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蔺*对其举报福建省*******茶叶开发有限公司违法线索被申请人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申请人案件举报是否立案的情况违法。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告知举报是否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福建省*******茶叶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菩提茶”),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然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截止申请行政复议之日尚未告知本案举报是否立案,其仅仅在3月12日邮寄了一份答复,该答复载明该涉案公司生产销售符合食品标签的菩提茶包装盒及销售均为花都区个体户,将该线索移送至花都区市管局,该移送线索行为属于市场监管部门内部职权,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已履行了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且广州花都区个体户都不具有生产资质是如何做到对产品做包装的?而申请人对该公司的产品的举报还存在有超范围生产的行为,其并不仅仅是产品本身,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就算销售和包装行为属于销售者,那么超范围生产的违法行为却属于生产者,那么也符合立案的条件,不排除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针对涉案产品包装和销售行为不具有处理权限,亦不具有告知申请人案件立案情况的职责。

2024年2月22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安排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核查,查明事实如下:福建省*******茶叶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标签的“普提茶”违法线索,实际订制包装盒及销售商为广州市花都区******贸易商行,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自主申报)。因订制包装盒及销售商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出具《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建市监案移〔2024〕1号),通过邮寄方式将申请人举报相关材料移送至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14日该局签收。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一第二款之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被申请人移送过去举报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当事人是否立案该举报件。因此,被申请人无权告知当事人是否立案该举报件。

以上事实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转账记录、应收账款、案件线索移送函、移送函邮寄快递单号等为据,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答复人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超范围生产的违法行为。

2024年2月22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核查发现:福建省*******茶叶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根据序号2许可生产乌龙茶。因此被举报人生产的“普提茶”(属于乌龙茶),并未超出其许可生产的范围。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为据,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申请人寄送的信件为举报件,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针对涉案产品包装和销售行为,因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移送至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12号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2024年3月13号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快递单号:128774282****)发出邮件,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蔺*于2024年3月15号已经签收邮件。《投诉举报答复函》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12日将该案违法线索移送至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时限告知举报人案件立案情况,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福建省*******茶叶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菩提茶”),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于3月6日、3月11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核查,查明事实如下:福建省*******茶叶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标签的“普提茶”违法线索,实际订制包装盒及销售商为广州市花都区******贸易商行,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自主申报)。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出具《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建市监案移〔2024〕1号),通过邮寄方式将申请人举报相关材料移送至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14日该局签收。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号签收邮件。对申请人举报福建省*******茶叶开发有限公司超范围生产问题,经被申请人核查未超出生产许可范围,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号决定不予立案,但未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未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告知的证据材料视为没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蔺*《投诉举报函》;2、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3、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执法人员资格证明;4、2024年3月6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月11日询问笔录;5、杨**转池**转账记录及产品出库单;6、福建省*******茶叶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7、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建市监案移〔2024〕1号);8、2024年3月12号被申请人制作的《不予立案审批表》及《投诉举报答复函》;9、相关的快递收件签收单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经核查认定定制包装盒及销售商问题被申请人并不具备处理权限,通过《投诉举报答复函》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案件线索已经移送广州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质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应当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广州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处理举报问题。申请人举报福建省*******茶叶开发有限公司超范围生产问题,被申请人经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属程序违法,但被申请人已将不予立案审批表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提供给本机关,本机关也将不予立案审批表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转发申请人,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申请人举报福建省*******茶叶开发有限公司超范围生产问题是否立案的情况程序违法。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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