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4〕7号

日期:2024-05-30 10:29 来源:司法部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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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蔺*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蔺*对其投诉福建省*******茶叶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福建省*******茶叶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菩提茶”),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仅在3月12日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答复告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作出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然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被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却直接做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不排除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调解职能。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申请人蔺*于2024年2月17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我局投诉“福建省*******茶叶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普提茶”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挂号信。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已经受理,并且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举〔2024〕第012号),于同日通过座机号码(号码:0985-3982756)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件予以受理。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二、被申请人积极进行调解,处理调解程序合法。 

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积极组织调解,但是被投诉人以该“普提茶”实际订制及包装商为广州市花都区******贸易商行,该公司有乌农茶的生产许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拒解与投诉人进行开展调解。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2024年3月12号答复人制作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2024年3月13号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快递单号:128774282****)发出邮件,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蔺*于2024年3月15号已经签收邮件。《投诉举报答复函》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因此终止调解程序。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福建省*******茶叶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菩提茶”),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4年2月28日已经受理,并且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举〔2024〕第012号),于同日通过座机号码(号码:0985-3982756)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件予以受理。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但是被投诉人以该“普提茶”实际订制及包装商为广州市花都区******贸易商行,该公司有乌龙茶的生产许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拒解与投诉人进行开展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2024年3月12号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告知了终止调解情况,并于2024年3月13号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发出邮件,申请人蔺*于2024年3月15号签收邮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蔺*《投诉举报函》;2、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抽检类收文》;3、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分公司出具的2024年2月28日下午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蔺*的通话记录;5、2024年2月28日下午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蔺*的电话通话录音;6、2024年3月11日福建省*******茶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调解情况说明》;7、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建市场监管举〔2024〕12号);8、2024年3月12号被申请人制作的《投诉举报答复函》;9、相关的快递收件签收单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材料后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及告知、调解、终止调解及告知等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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