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4〕8号

日期:2024-05-30 10:31 来源:司法部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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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4年4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反法定程序,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APP,在第三人****(建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内购物,后发生消费纠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纠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申请人王**于2024年2月27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我局投诉“****(建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笋丝”存在产品标注违法行为。我局于2024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挂号信。经核查,我局于2024年3月7日依法受理,并且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座机(号码:0985-3982756)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件予以受理,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二、答复人积极进行调解,处理程序合法。

  2024年3月20日答复人积极组织调解,但是被投诉人以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拒绝与投诉人进行调解。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2024年3月21日答复人制作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2024年3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快递单号:128774284****)发出邮件,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28日签收邮件。《投诉举报答复函》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我局终止调解。

  综上,答复人已经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时限告知申请人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规定,答复人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建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电商平台销售的“笋丝”存在欺诈销售行为,主张索赔500元,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告知处理结果。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材料。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经受理。后因被投诉人****(建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依法终止调解,并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3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告知了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申请人邮政挂号信的邮件轨迹;3、执法人员执法证;4、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抽检类收文;5、《投诉受理决定书》;6、电话录音视频光盘及通话内容文字记录;7、建宁县电信公司出具的通话查询记录及证明;8、****(建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调解书》;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0、《投诉举报答复函》;11、答复函邮寄快递单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经核查后于2024年3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天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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