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4〕10号
申请人:巫**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4年4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碳烤笋尖乱用执行标准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回复称产品名称中的碳烤笋尖指的是原料,并不是生产过程中碳烤工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同。被申请人确认了产品的名称为碳烤笋尖,但是非要说产品的名称碳烤笋尖指的是原料,而不是产品的加工工艺,这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2.1的要求不相符。
三、被申请人乱用执行标准,符合立案程序的情况下却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2月1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我局溪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15年5月15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430337645****,经营范围是笋制品加工、批发、零售;蔬果加工、零售;农产品批发零售。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当事人确有生产名称为“碳烤笋尖”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产品图片、现场检查照片等为据,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碳烤笋尖”的执行标准(Q/JNRY0****)是该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该产品使用的原料是经过碳烤过的笋干,产品名称“碳烤笋尖”中的碳烤笋是指产品原料,并非是生产过程中的碳烤工序。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3“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的规定,该产品“碳烤笋尖”在笋尖前加上“碳烤”以表明该食品的制作方法,因此产品名称使用“碳烤笋尖”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的规定。
(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名称“碳烤笋尖”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经领导批准后,我局对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
三、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答复人在2024年2月1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4年2月21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3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774282****)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提出答复人没有对被举报事项进行查封,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扣押等。答复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可知,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而对于市场监管对被举报人是否查封、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程序,市场监管部门均无法定告知义务。因此申请人提出此项要求无法律依据。
2、申请人提出本案产品生产过程无“碳烤”,产品名称使用“碳烤笋尖”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的规定。答复人认为原料的制作方法也属于食品真实属性范畴,当事人使用名称“碳烤笋尖”,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的规定。
3、申请人提出答复人乱用执行标准,符合立案程序不予立案。答复人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碳烤笋尖”该产品的执行标准(Q/JNRY0****)是该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该产品使用的原料是经过碳烤过的笋干,产品名称“碳烤笋尖”中的碳烤笋是指产品原料,并非是生产过程中的碳烤工序。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3“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的规定,该产品“碳烤笋尖”在笋尖前加上“碳烤”以表明该食品的制作方法,因此产品名称使用“碳烤笋尖”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的规定。
综上,答复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8日,申请人在江西省南昌市*******超市花费7.5元购买了一袋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炭烤笋尖”,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名称为“炭烤笋尖”,但产品执行标准却是Q/JNRY0****,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相关规定。2024年1月2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对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并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经被申请人核查,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确有生产名称为“炭烤笋尖”的产品,该产品使用的原料是经碳烤过的笋干,产品名称“碳烤笋尖”中的碳烤笋是指产品原料,并非是生产过程中的碳烤工序。由于产品使用的原料是经过炭烤工序的笋干,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3的规定,该公司为表明产品原料为炭烤笋干,在产品名称中使用“炭烤笋尖”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的规定。因建宁县瑞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炭烤笋尖”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举报答复》,并于3月6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产品图片及购物小票;3、《案件来源登记表》;4、执法人员执法证;5、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7、《不予立案审批表》;8、《投诉举报答复函》;9、答复函邮寄快递单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核查,由于未发现被举报的商品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因此,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2024年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直到2024年3月6日才将《投诉举报答复》邮寄给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属于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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