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4〕11号

日期:2024-06-19 09:53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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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周**对其举报建宁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建宁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慧闽脆笋”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材料及相关证据,举报建宁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慧闽脆笋”未标注委托方注册条形码违法,要求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19日作出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反馈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实事与理由如下:

  一、被诉产品违法明确。建宁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慧闽脆笋”,包装标签标注:委托商:建宁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条形码695231024****。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查条形码695231024****企业名称为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所有。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建宁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违反了《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中规定:四(一)、《福建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依照《福建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处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滥用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本案中,建宁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慧闽脆笋”将未经注册的条码冒充注册商品条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建宁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先立案调查,待查清事实后再作出进一步的处理。被申请人认定建宁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并没有提交有关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

  申请人购买涉案食品,要求被申请人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于此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不予立案,导致被举报人因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不给申请人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不予立案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基于上述事实、理由,请求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3月25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20年11月11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430MA351****,经营范围是食品经营;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等。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慧闽脆笋”为建宁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条码695231024****为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条码。以上事实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等为据,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依据正确。(一)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慧闽脆笋”在商品包装袋上使用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条码行为,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建宁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改正其违法行为。(二)鉴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店铺经营规模小,销量少且未有消费者反映出现不良情况,违法行为轻微。同时当事人积极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主观恶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25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4年4月19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74287152**)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向其提交有关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可知,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而对于市场监管对被举报人调查取证等程序,市场监管部门均无法定告知义务,更没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交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证据。因此申请人提出此项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材料及相关证据,举报建宁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慧闽脆笋”未标注委托方注册条形码违法,要求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2024年3月25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派执法人员到受被举报人委托生产“慧闽脆笋”的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核查,未发现受委托生产的“慧闽脆笋”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20年11月11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430MA351****,经营范围是食品经营;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等。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慧闽脆笋”为建宁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条码695231024****为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条码。鉴于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其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店铺经营规模小,销量少且未有消费者反映出现不良情况,违法行为轻微,同时当事人积极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主观恶性较小,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情况反馈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周**《投诉举报信》;2、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3、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执法人员资格证明;4、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5、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建市监责改〔2024〕5号);6、建宁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7、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查询的《被举报人历史违法处罚记录》;8、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的《延期立案审批表》,4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及《投诉举报答复函》;9、相关的快递收件签收单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经组织执法人员核查认定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店铺经营规模小,销量少且未有消费者反映出现不良情况,违法行为轻微,同时当事人积极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主观恶性较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周**举报建宁县百年树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慧闽脆笋”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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