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4〕12号

日期:2024-06-20 09:56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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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钟**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闲鱼”的“**特产小铺”(经营者:建宁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内购买了一袋“桃胶”,收货后,申请人发现该商品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违反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8号)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通过国家12315平台举报建宁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桃胶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国家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桃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4月8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我局溪口所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17年4月18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430MA2Y61****,从事网上销售:农产品初加工,农产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生鲜水果、粮油制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厨房用具等,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当事人在“咸鱼”上开设的网店“**特产小铺”店内确有销售桃胶,该桃胶用塑料袋包装,未在包装袋或者附加标签上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为据,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桃胶”外包装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不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8号)中规定桃胶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因当事人售卖的桃胶只经过晒干加工,属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定义的食用农产品。当事人销售桃胶未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上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建宁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限期改正。

(二)鉴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店铺经营规模小,销量少且未有消费者反映出现不良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同时当事人积极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主观恶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8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4年4月22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不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

申请人钟**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已经发出投诉件8次,举报58次,次数明显超出日常生活维权需要,区别于为了日常生活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申请人为职业打假人,其性质接近于恶意索赔。

(二)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滥用法律的问题。《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及第四十九条定义的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工人适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仅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后文未有违反食用农产品相关处罚条款。因当事人售卖的桃胶只经过晒干加工属于食用农产品。故被申请人认为对于食用农产品来说《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属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属于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我局适用特别法即《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无不妥,不存在滥用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2、核查人员执法证;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4、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5、《现场笔录》;6、《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产品下架图;8、案件管理系统案件查询界面;9、《不予立案审批表》;10、全国12315平台截图;11、投诉举报次数查询单。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5日,申请人花费51元从建宁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在“闲鱼”电商平台的“**特产小铺”购买了一袋桃胶。申请人收货后,认为该商家销售的桃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使用限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于2024年4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建宁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桃胶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责令被举报人予以赔偿。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件后,于2024年4月12日到建宁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展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核查,该公司在“闲鱼”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内确有销售“新货手工修剪桃胶”,该桃胶用塑料袋包装,未在包装袋或者附加标签上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建市监责改【2024】6号),要求被举报人下架产品或改正标签标识。当天,被举报人即从网店下架了所售的桃胶产品。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对建宁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桃胶的行为不予立案。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情况。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及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经负责人审批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本案中,被举报人所销售桃胶作为植物分泌物,来源于农业活动,虽经一定程度的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属于食用农产品,但被举报人在销售过程中未完全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列明相关标签事项,被申请人经核查后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符合上述行政规章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及时进行整改,被申请人根据被举报人的改正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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