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4〕14号
申请人:谢**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谢**对举报投诉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违法线索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将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未按照规定将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玉兰笋尖”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1月2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将投诉和举报统一作出处理。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对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而是将举报和投诉的终止调解决定统一作出处理,明显存在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合法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12月2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07年10月08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430L19253****,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当事人确有生产**牌“玉兰笋尖”产品。当事人生产的**牌“玉兰笋尖”,在其配料表上标有“精盐”等内容,该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生产的**牌“玉兰笋尖”配料表上标注“精盐”的行为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未有消费者反映出现不良情况,违法行为轻微。同时当事人在2023年11月16日已将精制盐改为通俗易懂的食用盐,违法主观恶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并于2024年1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719129****)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积极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程序合法。申请人谢**于2023年12月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牌“玉兰笋尖”标注的“精盐”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挂号信。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已经受理,并且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于2024年1月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快递单号:128719128****)发出邮件,《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件已经受理。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于被投诉人即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赔偿,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2024年1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719129****)回复给申请人,《投诉举报答复函》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故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未按规定将投诉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号制作的《投诉举报答复》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部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其投诉部分,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因此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其投诉举报分别处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谢**于2023年12月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牌“玉兰笋尖”标注的“精盐”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函后派出了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同时其生产的**牌“玉兰笋尖”,在其配料表上标有“精盐”等内容,该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未有消费者反映出现不良情况,违法行为轻微,同时被举报人在2023年11月16日已将精制盐改为通俗易懂的食用盐,违法主观恶性较小,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对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被投诉人1月7日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月15日做出了终止调解决定。对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和投诉的终止调解决定,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答复函》的方式进行了告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谢**《投诉举报函》;2、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3、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执法人员资格证明;4、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玉兰尖笋”包装袋上标注精制盐情况的说明》;5、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6、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及《投诉举报答复函》;7、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及《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8、2024年1月7日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调解文书》;9、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0、相关的快递收件签收单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依法履行了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及告知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后,依法履行了决定是否受理、告知、调解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按照规定程序分别处理,因是同一案件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在一张纸上分别告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分纸分开邮寄告知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未按照规定将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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