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4〕15号

日期:2024-08-05 10:05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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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钟**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钟**对投诉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违法线索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终止调解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终止调解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挂号信编号为:XA3152602****),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收到该投诉件及相关附件,被申请人应当在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后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终止调解决定,但截止申请人行政复议日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已受理。申请人钟**于2024年3月16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生打椰椰曲奇”配料表标识的成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挂号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已经受理,并且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办公室工作人员通过座机号码(号码:0985-3982756)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件予以受理。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二、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终止调解决定,程序合法。由于被投诉人即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明确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2024年4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快递单号:128742870****)发出邮件,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提供的代收人已于2024年4月19号已经签收邮件。《投诉举报答复函》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钟**于2024年3月16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生打椰椰曲奇”配料表标识的成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挂号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予以受理并且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办公室工作人员通过座机号码(号码:0985-3982756)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件予以受理。由于被投诉人即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明确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2024年4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快递单号:128742870****)发出邮件,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提供的代收人已于2024年4月19号已经签收邮件。《投诉举报答复函》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钟**《举报投诉信》;2、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抽检类收文登记表》;3、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的《投诉受理决定书》;4、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投诉受理进行电话告知的录音光盘及文字版;5、2024年4月12日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调解说明函》;6、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7、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的《投诉举报答复》;8、相关的快递收件签收单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后,依法履行了决定是否受理、告知是否受理结果、组织调解、终止调解告知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违法及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终止调解决定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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