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4〕17号
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4年8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材料及相关证据,举报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鸡汁脆笋”配料表中并没有“鸡汁”成分违法(详见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反馈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
一、被诉产品违法明确。
该食品标签上有“鸡汁脆笋”四个字,字体与标签上其他字不同,颜色为黑色,尺寸明显大于标签中的其他字,且位于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签上的配料表中标注了竹笋、水、盐。未标示所强调的“鸡汁”在配料中成分或添加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被投诉举报人给予处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滥用职权。
申请人在2024年4月向被申请人举报过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转让条形码给他人使用的违法行为,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一年内有多次违法行为,并不是初次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予立案。从该案现有证据及事实看,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鸡汁脆笋”确实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对其进行立案调查,直接作出不予立案明显不当。
申请人购买涉案食品,要求被申请人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于此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不予立案,导致被举报人因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给申请人退货退款。基于上述事实、理由,请求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6月24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我局溪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10年7月12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557588****,从事加工、销售罐头(果蔬罐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二)当事人在2024年4月之前确有生产“鸡汁脆笋”产品。但是当事人已于2024年4月将“鸡汁脆笋”改版为“**脆笋”,并对之前产品实施召回。2024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净含量为300克的**牌“鸡汁脆笋”。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福建**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当事人和福建**林科技有限公司聊天记录、“**脆笋”包装袋照片产品、召回通知单等为据,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内容合法且适用依据正确。
(一)当事人生产的**牌“鸡汁脆笋”制品在产品配料表中没有“鸡汁”成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二)鉴于当事人生产的**牌“鸡汁脆笋”在产品配料表中没有“鸡汁”成分行为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未有消费者反映出现不良情况,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已在2024年4月将“鸡汁脆笋”改版为“**脆笋”,并对之前产品实施召回,违法主观恶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三、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答复人在2024年6月24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4年7月15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7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7428925****)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申请人提出当事人不是初次违法,认为答复人直接作出不予立案明显不当。答复人对当事人决定不予立案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生产的**牌“鸡汁脆笋”在产品配料表中没有“鸡汁”成分行为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未有消费者反映出现不良情况,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已在2024年4月将“鸡汁脆笋”改版为“**脆笋”,并对之前产品实施召回,违法主观恶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答复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7日,申请人通过***平台购买了由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鸡汁脆笋”,由于该食品标注品名为“鸡汁脆笋”,但产品的配料表中并没有“鸡汁”成分。申请人认为该食品存在虚假宣传,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要求被申请人对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牌“鸡汁脆笋”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材料,于2024年6月25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派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将《投诉举报答复》寄给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投诉信;2、产品包装图片;3、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的邮寄凭证;4、《案件来源登记表》;5、执法人员执法证;6、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7、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8、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9、福建鑫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及相关材料;10、《产品召回通知单》;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投诉举报答复》;13、答复函邮寄快递单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核查,由于被投诉举报人已于2024年4月将包装袋进行了更换,将“鸡汁脆笋”改版为“**脆笋”,并对旧包装食品进行了召回。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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