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4〕19号

日期:2024-11-22 10:37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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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温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卫生健康局,地址: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容驷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MB1727615R。

  法定代表人:杨全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东,建宁县卫生健康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对建宁县某单位办公场所甲醛浓度超标进行查处的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建宁县某单位的职工。单位于2021年12月14日搬入新装修办公室,该办公室甲醛浓度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6倍以上,对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构成严重危害。强制性国家标准(GB-50325-2020)对办公楼甲醛浓度的规定为≤0.08mg/m³,经2024年7月14日检测,建宁县某单位办公室工作场所甲醛浓度最高值的数据0.55mg/m³,检测仪显示为“有毒有害”。办公工作场所甲醛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6倍以上,严重危害在此工作场所的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2024年9月2日和2024年9月19日建宁县卫生健康局在12345平台回复建宁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转交件,诉求编号:SM2408160****“您好,您的问题已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建宁县某单位是参公单位,不属于职业病防治法中的用人单位,不属于我局的监管范围。谢谢。”

  职业病是一种法定的疾病,甲醛属于国家卫生计生委等4部门关于印发《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5〕92号》中《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二、化学因素)序号:46;名称:甲醛;CAS号:50-00-0”。因此甲醛是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六条,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注解与配套(第六版)》中关于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的应用,《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建宁县卫生健康局有立案调查的职责。申请人要求建宁县卫生健康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建宁县某单位办公室甲醛浓度超过国标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纠正和查处。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身份证;2.工作证明;3.甲醛检测照片;4.12345平台投诉件截图(SM2408160****)。

  被申请人称:

  一、建宁县某单位不属于被申请人职业病防治监管对象。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后,立即联系省市职业卫生监督专家,就“建宁县某单位办公室甲醛超标”是否是属于卫生健康监管职责进行了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建宁县某单位综合执法大队是参公单位,虽属于事业单位,但其工作人员属于公务员法管理,不属于职业病防治法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申请人对纳入职业病防治监管的用人单位实行的是全过程监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之外,其工作场所还应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5号)第十二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建宁县某单位属于参公单位,结合其单位工作职责,被申请人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5号)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人所在单位开展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等措施违背立法目的和监管要求。

  二、建宁县某单位岗位不属于被申请人职业病防治监管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产生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主要是指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由于产生职业病的领域或行业较广,《职业病防治法》并没有仅限于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可以“参照”本法执行,“参照”不同于“依照”,既可以执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通执行,前提为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2021年3月1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办公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组织修订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对建设项目和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进行了行业分类。《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职业病危害一般、严重的用人单位的检测评估要求。建宁县某单位工作人员岗位日常工作不涉及生产工艺,办公室岗位不适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 中的行业类别名称,不属于产生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不纳入被申请人监管范围。申请人所在单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六条中列名的、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单位。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建宁县某单位办公场所甲醛浓度超标不具有立案调查权。

  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20〕17号)第三章,监督执法内容及方法,对被申请人监督执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疑似职业病》(GBZ/T325-2022)对疑似职业病进行了原则界定,并明确需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具《疑似职业病告知书》,目前被申请人未查阅到申请人所在单位有报告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记录。

  办公场所甲醛浓度是否超标,需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判定,个人用检测仪器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判定依据,无法认定申请人所在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无工艺生产活动的办公场所甲醛的产生大多为装饰装修产生,根据《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的规定,办公室内甲醛含量超标,空气质量不合格不属于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建宁县某单位出具的证明;3.相关依据。

  经审理查明:建宁县某单位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申请人认为建宁县某单位办公场所甲醛超标危害到自身健康,于2024年8月16日投诉到福建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回复申请人,认为建宁县某单位是参公单位,不属于职业病防治法中的用人单位,不是被申请人的监管范围。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9月24日提出本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经与建宁县某单位协调沟通,建宁县某单位已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建宁县某单位办公场所的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所称的用人单位,主要是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本案中,建宁县某单位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职业活动不产生职业病危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畴,现有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用人单位发生了职业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由于建宁县某单位未产生职业病危害,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具有监管职责,被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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