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4〕20号
申请人:温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地址: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民主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MB0913707Y。
法定代表人:施建英,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琼涛,建宁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对建宁县某单位办公场所甲醛浓度超标进行查处的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建宁县某单位的职工。单位于2021年12月14日搬入新装修办公室,该办公室甲醛浓度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6倍以上,对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构成严重危害。强制性国家标准(GB-50325-2020)对办公楼甲醛浓度的规定为≤0.08mg/m³,经2024年7月14日检测,建宁县某单位办公室工作场所甲醛浓度最高值的数据0.55mg/m³,检测仪显示为“有毒有害”。办公工作场所甲醛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6倍以上,严重危害在此工作场所的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申请人也因此身患癌症住院治疗。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到建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建宁县某单位办公室存在甲醛浓度超过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对办公楼标准的要求,严重危害在此工作场所的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建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说不是他们的职责范围,不受理,也不给书面不受理文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二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建宁县劳动监察大队有立案调查的职责。申请人要求建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履行法定职责,对建宁县某单位办公室甲醛浓度超过国标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纠正和查处。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身份证;2.工作证明;3.甲醛检测照片;4.《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限量;5.12345平台投诉件截图(SM2408160****)。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对办公场所甲醛超标进行查处的诉求不具有法律职权。
1、申请人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4号)第4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劳动法。
2、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共建宁县委办公室 建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建委办发[2019]24号),被申请人不具有对办公场所甲醛超标进行查处的法律职权。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已告知申请人其诉求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中共建宁县委办公室 建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建委办发[2019]24号);3.建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建安监[2010]52号);4.相关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建宁县某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申请人认为建宁县某单位办公场所甲醛超标危害到自身健康,于2024年8月16日投诉到福建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回复申请人,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不属于劳动监察部门受理范围,建议申请人到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反映。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9月24日提出本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4项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建宁县某单位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申请人也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劳动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结合《中共建宁县委办公室 建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建委办发[2019]24号)文件精神,被申请人不具有职业卫生监督的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转交的申请人诉求后,于2024年8月16日回复了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其诉求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因此,被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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