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4〕18号
申请人:巫**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其举报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椰椰曲奇”饼干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要求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一、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所涉产品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
二、被申请人回复:“产品符合规定,违法事项不成立,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同,认为产品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要求的规定,很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7月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被举报人系2013年9月2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许可项目:从事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食品进出口;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等,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被举报人确有生产名称为“****生打椰椰曲奇”的产品。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照片、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为据,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法律
依据正确。
(一)根据GB/T20980-2021饼干质量通则4.5中曲奇饼干定义:以谷类粉、糖、油脂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乳制品及其他配料,经冷粉工艺调粉、采用挤注或挤条、切制或方法中一种形式成型、烘烤制成的口感酥松的饼干,添加或不添加糖浆原料、口感松软的曲奇饼干称为软型曲奇饼干。按照GB/T15091-1994食品的工业术语2.8.1“主料要求加工食品食用量较大的一种或多种”,本产品主要原料为小麦粉、白砂糖、无水奶油均为主要原料,符合使用量较大的要求,与曲奇饼干定义相符。同时干椰丝作为配料添加量大于45%配比量超过小麦粉、白砂糖、无水奶油等,该产品包装上标注顺序也是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通则》GB7718 中4.1.3.2 各种配料应该按照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一一递减的相关要求标注。因此当事人生产的“****生打椰椰曲奇”中配料表标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打椰椰曲奇”的产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经领导批准后,被申请人对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4年7月24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07月31日通过中国邮政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封,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可知,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而对于市场监管的是否查封,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程序,市场监管部门均无法定告知义务。因此申请人提出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于2024年7月8日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核查,经过调查,被举报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经营资质。被举报人确有生产名称为“****生打椰椰曲奇”的产品。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生打椰椰曲奇”饼干符合《GB/T20980-2021饼干质量通则4.5中曲奇饼干定义》、《GB/T15091-1994食品的工业术语2.8.1“主料要求加工食品食用量较大的一种或多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通则》GB7718 中4.1.3.2 各种配料应该按照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一一递减的相关要求标注等规定的产品执行标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情况反馈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巫**《投诉举报信》;2、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3、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执法人员资格证明;4、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5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及7月3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6、相关的快递收件签收单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经组织执法人员核查认定被举报人生产的“****生打椰椰曲奇”饼干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所涉产品进行查封、扣押属程序违法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属于立案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的措施,对决定是否立案前进行核查初步证明被举报人是否违法即可,已经尽职履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巫**举报建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打椰椰曲奇”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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