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4〕21号

日期:2024-12-03 11:03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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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王**对投诉举报建宁县**电子商务店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建宁县**电子商务店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未提供事实证据且未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这体现了择重处罚的原则,而非免于处罚。其次,免于处罚通常需要满足特定条件,如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但如果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说明其违法性质相对较为严重,一般不符合免于处罚的情形。当然,如果企业在被查处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裁量范围内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通常也不会直接免于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7月12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24年2月21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电子商务店(个体工商户),从事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二)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并未发现“锅巴”食品库存;现场检查网店后台,发现当事人已经下架上述食品,下架后无法查看商家的无糖宣传页面。2024年7月24日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承认将“锅巴”食品标注为无糖。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网店后台下架图片截图、网店后台销售记录,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依据正确

(一)当事人所经营的***网店“**食品”销售的“锅巴”食品并非无糖食品,与其宣传不符。当事人的宣传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销售的“锅巴”食品的无糖标注行为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未有消费者反映出现不良情况,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销售数量少(成功销售仅20单),金额较小(销售额仅为481.6元),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已在2024年7月18日主动将产品进行下架,违法主观恶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12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4年7月26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742880****)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积极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程序合法

申请人王**于2024年7月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建宁县**电子商务店”经营的***店铺“**食品”销售“锅巴”食品并非无糖。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挂号信。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已经受理,并且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受理告知书》,《投诉受理告知书》于2024年7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快递单号:128742892****)发出邮件,《投诉受理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件已经受理。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由于被投诉人即建宁县**电子商务店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2024年8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742880****)回复给申请人,《投诉举报答复函》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故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于2024年7月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建宁县**电子商务店”销售的“**锅巴”不符合无糖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

对投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且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及《投诉受理告知书》,《投诉受理告知书》于2024年7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快递单号:128742892****)发出邮件,《投诉受理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件已经受理。由于被投诉人即建宁县**电子商务店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7月25日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2024年8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742880****)回复给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答复函》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对举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被举报人系有证经营。(二)经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并未发现“锅巴”食品库存,现场检查网店后台,发现当事人已经下架上述食品,下架后无法查看商家的无糖宣传页面。2024年7月24日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承认将“锅巴”食品标注为无糖。鉴于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销售的“锅巴”食品的无糖标注行为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未有消费者反映出现不良情况,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销售数量少(成功销售仅20单),金额较小(销售额仅为481.6元),违法行为轻微。且被举报人已在2024年7月18日主动将产品进行下架,违法主观恶性较小。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2024年8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742880****)回复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王**《投诉举报信》;2、被申请人制作的《案件来源登记表》;3、被申请人2024年7月2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7月24日制作的《调查笔录》,网店后台“**锅巴”下架截图和销售记录截图,被投诉举报人历史违法查询记录;4、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备案信息采集表》;5、被申请人2024年7月26日制作的《立案审批表》;6、被申请人2024年7月16日制作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受理告知书》;7、2024年7月24日建宁县**电子商务店出具的《拒绝调解文书》;7、被申请人2024年7月25日制作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8、被申请人2024年7月30日制作的《投诉举报答复》;9、相关的快递收件签收单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依法履行了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及告知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后,依法履行了决定是否受理、告知是否受理结果、组织调解、终止调解告知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建宁县**电子商务店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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