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4〕25号

日期:2025-05-29 16:19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 | | |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吴某某对其投诉建宁县某某特产商行违法线索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内容的结案反馈。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内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在淘宝平台的“建宁县某某特产商行”花费13元购买了一袋糯米,该糯米并没有附带生产许可证,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在标签上看到生产者信息,这明显的违反了相关的产品标识规定。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发布的《其他粮食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所有涉及生产许可证的其他粮食加工品均需在生产许可证上明确标注获证产品名称及对应的申证单元,例如标注为“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加工品、谷物碾磨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同时,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设定为3年,确保企业在取得许可证后能够持续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其产品类别编号为0104,便于监管部门进行分类管理和监督检查。

在此背景下,涉案产品糯米显然属于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上市销售的范畴。作为常见的谷物原料之一,在市场上销售前必须来自已获得有效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否则将构成违法行为,可能面临相关部门的处罚。因此,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严格履行申报及审核程序,获取并持有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合法合规地进行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处理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导致实体认定上出现了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不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

申请人吴某某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382次,举报16次,次数明显超出日常生活维权需要,区别于为了日常生活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

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申请人自主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并在已阅读“投诉须知”的前提下,其应当遵守平台接收投诉举报的规则,即应当按照须知指引在不同的入口项下填写不同的内容。申请人在明知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应当认为其系向被申请人请求按投诉流程解决争议,被申请人据此开展投诉处理流程并无不当。

申请人吴某某于2024年8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通过投诉端口投诉建宁县某某特产商行,投诉内容为退赔费用。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已经将终止调解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诉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终止调解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8月1日在淘宝平台的“建宁县某某特产商行”花费13元购买了一袋糯米,认为该糯米并没有附带生产许可证,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在标签上看到生产者信息,这明显的违反了相关的产品标识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通过投诉端口投诉建宁县某某特产商行,投诉诉求为退赔费用、停止侵害、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受理了投诉人的投诉,8月12日受理告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10月9日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告知反馈,告知内容为:“经调查,被投诉方向我局提供了该款糯米进货台账及生产产商相关证照,为正规产商生产;同时,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吴某某投诉受理、反馈办理情况;2、2024年8月9日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3、被投诉人《营业执照》;4、2024年10月9日建宁县某某特产商行出具的《拒绝调解书》;5、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45号);6、《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案件办理流转程序截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依法履行了决定是否受理、告知是否受理结果、组织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告知终止调解结果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投诉建宁县某某特产商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7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