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2号

日期:2025-05-30 10:25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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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曾启雄,职务: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5年1月20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在安徽省某超市花费18元购买产品,其中某某水煮冬笋的商品条码697xxxxxxxxx是生产商福建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委托方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委托方的商品条码。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回复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不服,遂提出本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12月1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我局溪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22年11月03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蔬菜、水果和坚果加工;农副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国内贸易代理;日用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新鲜蔬菜零售;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蔬菜种植;新鲜水果零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初级农产品收购;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谷物种植;豆类种植;食用菌种植;谷物磨制。(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二)2024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并未发现某某牌“水煮冬笋”食品,查看产品外包装,该款产品系当事人委托福建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产品上的商品条码系福建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8日对产品实行了召回并停止销售。

  以上事实有委托加工协议、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改版图片、召回产品物流票据等,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依据正确。

  (一)当事人所经营的某某牌“水煮冬笋”外包装上商品条码属于受委托厂商所有。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四、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之规定。

  (二)产品标签上标注了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其标签标识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销售的“水煮冬笋”食品的商品条码标注行为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当事人已在2024年12月28日召回相关产品,违法主观恶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1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月7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在安徽省某超市购买了一袋某某牌水煮冬笋,该产品的委托商为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为福建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申请人查询,该产品的商品条码系福建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申请人认为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于是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派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法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2、产品包装图片;3、购物小票;4、《案件来源登记表》;5、执法人员执法证;6、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7、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8、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9、委托加工协议;10、产品召回物流票据;11、食品包装袋改版图片;12、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截图;13、《不予立案审批表》;14、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截图。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件后,依法进行了核查,由于被举报人已对涉案食品进行了召回,并对产品外包装进行了重新制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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