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3号

日期:2025-05-30 10:27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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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里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里心镇永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003797852D。法定代表人:黄荣光,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宇,建宁县里心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申请人陈某对被申请人建宁县里心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恢复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申请人称:申请人陈某,因视力(盲)壹级残疾,按重残单人纳入低保。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通过村干部送达书面告知书,方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九条及《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进行低保认定和动态管理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该为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

申请人夫妻在户籍地,连基本的住房和出行都无法保障,生活困难,目前都是法定义务人家庭赡养。申请人符合规范中第五章重度残疾人低保的各条款,可单人纳入低保。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人家庭情况也符合规范中第十八条,对赡抚养法定义务人的刚性内容条款规定。

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中未明确具体的政策依据及条款,仅泛指不符合低保政策。申请人对因法定义务人名下有两套住房,被认定为生活富裕情形有异议,要求提供政策依据。

对于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义务人的家庭住房,应着重评估家庭的赡(抚)养情况,不能简单作为申请低保或退出低保的限定条款。申请人儿子陈某某名下两套住房,要考虑其家庭情况,婚姻情况,取得的时间及价值,以及获取的方式,其家庭经济情况较复杂,且并不理想,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做出书面陈述及提供证据证明,并承诺住房都用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

行政实践中,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都是公民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政策不当,程序有瑕疵。

证据《入户核查记录》过于简单,对申请人在入户交流中提出的诉求都没记录,且无申请人或法定义务人的签字确认。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是适格主体。根据《建宁县民政局关于低保和特困人员审批权限下放乡(镇)工作的通知》(建民〔2021〕1号),从2021年1月1日起将低保、特困审批权限全部下放至乡(镇),故答复人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答复人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2024年4月的福建省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陈某儿子陈某某名下有两套房产。陈某某名下买有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额10万元的保险。

2024年8月16日,经县民政和人社局救助股工作人员、里心镇民政办工作人员、宁源村村干部等入户走访,了解到陈某及其配偶目前都居住在濉溪镇某小区,陈某儿子陈某某夫妻、陈某孙子都与陈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16日,县镇村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1份、入户照片1张,证明入户核查相关情况;

2.2024年6月21日,经济核查系统出具的福建省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三、答复人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一)关于本案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一方面经县民政和人社局救助股工作人员、里心镇民政办工作人员、宁源村村干部等入户走访,了解到陈某、其配偶、其儿子陈某某夫妻、其孙子事实上都与陈某共同生活。另一方面,根据《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闽民救〔2021〕128号)第九条第二款:“其他具有法定赡抚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按有利于入保原则,可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也可视为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并未硬性规定认定为非共同家庭成员。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人家庭情况符合规范中的第十八条,我方不认同。因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陈某的配偶、媳妇、2个女儿均未授权经济核查,我方无法查询他们的相关经济信息,无法确认是否符合《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闽民救〔2021〕128号)第十八条的规定。但是陈某儿子陈某某名下有两套房产,并且厦门市某区有房产。陈某某名下还有买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额10万元的保险。陈某某夫妻双方都在本县居住务工,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儿子陈某某厦门房产不属于刚性需求住宅,且厦门房价与我县房价差距巨大,经与市民政局、县民政和人社局社会救助股工作人员咨询,陈某家庭可认定为生活富裕情形。

(三)根据《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闽民救〔2021〕128号)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纳入低保,已纳入低保的应予退出:(三)实际有2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在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及以上的。根据《建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政文〔2013〕113号),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含)平方米,陈某家人均住房面积超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及以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因视力(盲)壹级残疾,按重残单人纳入低保。

根据2024年6月的福建省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显示,陈某儿子陈某某名下有两套房产,陈某某名下买有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额10万元的保险。

2024年8月16日,县民政和人社局救助股工作人员、里心镇民政办工作人员、宁源村村干部等进行了入户走访,有走访记录,无双方签字,记录了入户原因、家庭成员工作和收入情况及厦门房产月需还房贷金额情况。

2025年1月6日建宁县里心镇人民政府制作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该告知书于2025年1月8日通过村干部送达,从2025年1月起停发申请人低保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2、2024年6月21日《福建省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3、2024年8月16日干部入户走访记录及照片;4、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5、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6、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询问笔录》及申请人《关于建政行复(2025)3号答复书的书面意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是适格主体。根据《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工作的通知》(明政办〔2021〕25 号)、《建宁县民政局关于低保和特困人员审批权限下放乡(镇)工作的通知》(建民〔2021〕1号)等文件的规定,从2021年1月1日起将低保、特困审批权限全部下放至乡(镇),故被申请人是适格的行政审批主体,具有审核确认低保的权限,是审核确认低保的责任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停发申请人低保的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申请人与其赡养义务人陈某某共同居住的时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来看,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其赡养义务人陈某某共同居住的时长,故无法判断是否符合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关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认定条件,因为这两个规定都要求认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时申请人与其赡养义务人必须长期共同居住(福建省是1年以上),也就无法依据《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闽民救〔2021〕12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退保。另外依据《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第九条第二款“有利于入保原则”的规定,申请人法定赡养义务人陈某某也应被认定为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故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所述“认定申请人与其赡养义务人陈某某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依据《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退保”,本机关不予支持。

2、认定申请人法定赡养义务人陈某某生活富裕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申请人法定赡养义务人陈某某名下有两套房产,及陈某某夫妻收入和厦门房产月需还房贷金额情况,其房产的市值、家庭负债及支出等情况都不清,仅凭两套房产无法从收入、支出、资产、负债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判断生活是否富裕。从《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第十七条有刚性规定有两套房产符合退保条件,但第十八条没有刚性规定来看,省里制定政策的意图也不是有两套房产就一定认定为生活富裕,否则第十八条也会刚性规定。故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所述“认定申请人赡养法定义务人陈某某生活富裕”及依据“《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退保”,本机关不予支持。

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行为,必须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边的“事实清楚”的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同,客观事实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则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如本案中申请人与其赡养义务人陈某某共同居住客观事实上也许长达十几年,但没有证据就不能依据该客观事实认定他们长期共同居住)。对“事实”的表述要求做到规范,应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表述一致,如本案中《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的表述是“家庭生活条件较好”,《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表述是“生活富裕”,二者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生活富裕”的层级是高于“家庭生活条件较好”的层级的。

行政机关取得的证据要求做到形式要件完整(如该签的字要签,该盖的公章要盖等),取得的来源和程序要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停发申请人低保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停发申请人低保时有作出“决定”,只有“告知”,根据《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的要求“决定”与“告知”缺一不可,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行政程序链条,确保低保动态调整的合法性与透明度,缺乏其中一项就算程序违法。

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要求做到规定必须走的程序都必须要有,缺一不可,否则就构成程序违法。

四、被申请人作出停发申请人低保的行政行为未正确适用依据。

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作出停发申请人低保的行政行为时没有审批表和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佐证该行政行为具体适用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仅对事实进行了简单陈述,也未列明具体的依据及条款。

适用依据正确要求做到有依据且适用的依据合法(如不能是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或文件等),适用依据明确(依据的名称,适用的条款项目都必须明确),适用依据正确(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及条款项目要正确不能混乱或错误)。

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行为原则上一般不适用兜底条款或弹性条款(特别是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该条款进一步细化明确的情况下),如果确实要适用要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平等性、必要性、明确性、程序正当、禁止类推适用等适用原则,避免凭主观判断随意裁量,避免“口袋化”乱用,以避免权力的乱用。‌

一个合格的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的意见,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份作出的停发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政行为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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