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4号

日期:2025-05-30 11:14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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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法定代表人:余道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举报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店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 2025年1月20日 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被申请人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申请人认为,本案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的部分程序,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申请人为此提出复议,请求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1月2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溪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24年11月1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30xxxxxxxx,主要从事: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销售;日用百货等产品的销售和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二)经核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在拼多多找到涉嫌的“某某味”店铺及被投诉举报的产品销售页面,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未找到该店铺,后查询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当事人已于2025年1月22日注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照片、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等为据、当事人身份证等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当事人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某味”销售的茯苓糕在标题中有“无糖”字样和产品的配料情况不符,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二)鉴于当事人在2024年11月设立以来未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且依据现有证据,该店仅在一产品销售标题上标示“正宗福建纯手工茯苓糕无糖传统糕点无添加早餐蓬松莲子糕点”中含有“无糖”字样,情节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2025年1月2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5年2月14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2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1237306310)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8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被投诉举报人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无糖”食品一件。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核查发现未在拼多多找到被投诉举报人店铺以及销售页面,当日被申请人派员到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进行核查,未找到该店铺,实际上被投诉举报人店铺已于2025年1月22日注销。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1237306310)将投诉举报答复寄给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被申请人《案件来源登记表》;4、被申请人现场核查照片;5、被申请人提供的《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店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登记表》;6、申请人提供的拼多多平台涉案商品快照;7、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信息截图;8、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表》;9、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答复》;10、邮件详情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违法线索举报后负有依法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和告知是否立案结果等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1月26日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2025年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2月21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属于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店违法线索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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