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8号

日期:2025-05-30 11:36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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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建宁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建宁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河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MB1676416E。法定代表人:余道勇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仕明,建宁县应急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柔杰,建宁县应急管理局干部。

申请人建宁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建宁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应急罚〔2024〕25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应急罚〔2024〕25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建宁县应急管理局认定的事实依据错误。

根据调查组〔2024〕1号请示的调查报告:案涉生产责任事故最直接原因系阮宗禹违规骑车、未观察周围情况导致。间接原因之一(2)认为申请人作为出租方未与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被申请人依据该原因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申请人认为这是错误的。理由:吴某与陈某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厂房、机器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厂房租赁期间,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有安全、劳务,经济纠纷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该条款明确约定了经营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应由陈某方自行负责。故申请人认为前述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被申请人建宁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某与陈某签订的《厂房、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六约定“厂房租赁期间,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有安全、劳务,经济纠纷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建宁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

所有的送达材料一次性都放在申请人厂房办公室窗户上,当时申请人法人在厦门,后来别人告诉申请人法人才知道。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建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溪口镇桐元村“7.10”车辆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要求,对申请人进行立案处罚。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溪口镇桐元村“7.10”车辆伤害一般事故调查组提取的材料显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某与陈某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厂房、机器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厂房租赁期间,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有安全、劳务,经济纠纷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某与陈某签订《厂房、机器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厂房租赁期间,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有安全、劳务,经济纠纷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条款是无效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作为出租方,未与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

1.具有合法执法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行为行使行政执法权,对其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此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谢仕明、汪柔杰、刘鹭建持(具)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

2.法律适用合适。申请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合适。

3.处罚依据正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某与陈某签订《厂房、机器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厂房租赁期间,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有安全、劳务,经济纠纷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条款是无效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福建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一部分综合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第(四十二)项之内容:“【裁量基准】1.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以下裁量基准处以罚款:(1)裁量阶次:第一阶次:造成死亡1人,或者3人以上5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不满600万元的……(2)裁量幅度:第一阶次:处3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被申请人最终对当事人作出处30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在基准裁量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裁量幅度得当,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某与陈某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厂房、机器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吴某将位于建宁县溪口镇寒坡岭的厂房租赁给陈某。2024年7月10日上午11时29分许,申请人厂区内一名工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厂区内一辆正在作业的铲车相撞,驾驶摩托车工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建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溪口镇桐元村“7.10”车辆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要求,对申请人进行立案处罚,并于同年11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三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建)应急罚〔2024〕25号)。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一次性向申请人送达了《溪口镇桐元村“7.10”车辆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4份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吴某与陈某签订的《厂房、机器设备租赁合同》;2、《溪口镇桐元村“7.10”车辆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及建宁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的批复意见;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某笔录;4、申请人《营业执照》;5、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应急罚〔2024〕25号];6、被申请人《关于溪口镇桐元村“7.10”车辆伤害一般事故案相关材料送达的函》;7、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8、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9、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是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行为行使行政执法权,对其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应急罚〔2024〕25号)作出之前履行了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一次性送达,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建)应急罚〔2024〕25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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