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9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曾启雄,职务: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2月18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花费59.9元购买了建宁县某某餐饮店的一份经典菲力牛排,因该商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建宁县某某餐饮店。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建市场监管举〔2025〕16号”投诉举报答复,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实体违法。理由:1、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标注经典菲力牛排128元的比较价格存在价格欺诈诱导消费的事实。2、根据《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市场监管执法力度和温度均衡统一避免“小过重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举报人虚构价格诱导消费的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不以上述方式调查是否情节轻微而是以确实优惠了就认定违法轻微没有依据。3、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被举报人主观违法,不存在主观过错较小,且在抖音团购售出量800+不属于违法金额较小,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立案。4、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实施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应当履行引导被举报人依法退赔的职责,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该职责,被举报人仍拒绝履行,说明其没有积极认错,主观态度极其恶劣。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把行政复议请求明确为“一、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2月2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被举报人于2023年07月04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餐饮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50430xxxxxxxx。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抖音平台团购菜单中搜索“某某牛排”进入店铺的团购页面,页面未找到产品展示页面及可下单的产品。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不在营业,实际上被举报人已于2025年3月3日注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照片、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关于建宁县某某餐饮店核查情况说明、被举报人身份证等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内容合法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被举报人在其抖音团购某某牛排店铺的销售产品“工作日经典菲力牛排(含火锅自助)工作日专享(周一-周四)”标示的划线比较价格128元没有依据,该行为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但被举报人二维码点单页面价目表虽显示经典菲力牛排价格69元/份,单人自助火锅59元,合计128元,但实际上消费者以优惠69元结算,未发生以128元结算的情形。被举报人抖音团购销售页面最终结算价格(59.9元)已突出显示且有优惠,被举报人的行为与通常的价格欺诈诱导的做法虚假抬价,与较高结算不同。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危害后果轻微,且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2025年2月2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5年3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3月12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积极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程序合法。
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挂号信,于2月21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后因被投诉人不接受调解,3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3月11日制作答复函并于次日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退赔的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8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花费59.9元购买了建宁县某某餐饮店的一份经典菲力牛排,因申请人认为该餐饮店存在虚标价格诱导消费的行为,申请人于2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建宁县某某餐饮店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登记表;2、核查人员执法证;3、现场检查照片;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5、申请人提供的涉案商品快照;6、关于建宁县某某餐饮店抖音团购核查情况;7、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信息截图;8、投诉受理决定书;9、投诉受理告知书;10、投诉受理告知书邮件快递单号;11、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声明;1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3、不予立案审批表;14、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15、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邮件快递单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消费者通过抖音平台团购建宁县某某餐饮店经典菲力牛排的价格为59.9元,比实体店明码标价的价格69元优惠,消费者并未因此受到财物损失,可以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综合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被举报人已下架了该商品广告链接,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等情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3月3日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于2025年3月7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3月12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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