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11号

日期:2025-09-05 10:21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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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曾启雄,职务: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申请人投诉。

申请人称:2025年2月26日,申请人在江西省赣州市某某区某某街好又多某某店,花费5.9元购买了一盒某某曲奇饼干。之后,申请人以该商品涉嫌使用未在编码中心备案的商品条码,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投诉人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赔偿。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法定处理投诉的职权并且此案属于受理范围,遂对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行为。

申请人投诉的产品生产商为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商为香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双方于2024年1月1日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合同》。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三、关于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备案问题(二)境内企业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产品但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无需备案。”故境内企业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无需备案。

二、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申请人投诉的产品生产商为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商为香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双方于2024年1月1日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的规定,委托方香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委托方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生产行为负责,故申请人应向委托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被申请人对此不具有处理权限。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认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5年3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294119847XXXX)发出邮件,《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的产品系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的产品,有相应的受委托生产手续且被申请人无法联系该委托方,因此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建议申请人直接在商品购买地投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处理投诉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故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6日,申请人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某某街好又多某某店,花费5.9元购买了一盒超友味曲奇饼干,该商品的委托生产商为香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商为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经查询后,认为该商品涉嫌使用未在编码中心备案的商品条码。于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投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赔偿。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5年3月26日将《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投诉举报材料;3、核查人员执法证;4、当事人身份证;5、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明细表;6、《食品委托加工合同》;7、公司注册证明书、全面会员证书、发货单;8、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9、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10、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邮件快递单号。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处理权限。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申请人对住所地在建宁县区域的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作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法定职责和处理权限。

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投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被申请人能否联系到产品的委托生产商,均不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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