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12号

日期:2025-09-05 10:24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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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曾启雄,职务: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线索不予立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针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2月26日,申请人在江西省赣州市某某区某某街好又多某某店花费5.9元购买了某某生打椰椰曲奇,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函。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理由:1、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督机构,具有认定、查处违法产品、为消费者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2、申请人购买产品对产品存在违法、有安全问题就此事件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举报中的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等问题在告知书中充分进行调查处理且告知申请人,就认定生产厂家没有问题,系委托商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不予立案审批表,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被申请人没有扣押产品,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产品现场检查图片、视频,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

申请人举报的产品生产者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为香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双方于2024年1月1日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合同》。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三、关于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备案问题(二)境内企业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产品但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无需备案。”故境内企业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无需备案。

二、申请人应向委托方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申请人举报的产品生产者为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为香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的规定,在食品委托生产关系中,如果受托方生产加工了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应对委托方进行处罚,即使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款产品涉嫌违法,申请人也应向委托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举报的产品系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的产品,有相应的受委托生产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与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并于2025年3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294119847XXXX)发出邮件,《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受理,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日,香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订立食品委托加工合同。2025年2月26日,申请人在江西省赣州市某某区某某街好又多某某店购买了受委托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生打椰椰曲奇,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函。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函。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告知不予受理,并于2525年3月26日将《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核查人员执法证;3、当事人身份证;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明细表;5、《食品委托加工合同》;6、公司注册证明书、全面会员证书、发货单;7、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8、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邮件快递单号;9、行政复议机构《听取申请人意见记录》及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意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1、被申请人未做不予立案决定。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作出了是否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照上述规定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就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违反了法定程序。

2、未全面开展核查。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没有现场记录、询问笔录及核查照片或视频等证据材料。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负有法定职责且具有处理权限,其告知不予受理未正确适用依据。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对住所地在建宁县的受托方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举报而非对委托方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作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法定职责和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该条款针对的是对投诉不予受理的规定而不是举报)与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予立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针对举报,被申请人应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相应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法律或专业术语使用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针对举报对应的是决定是否立案,对投诉对应的是决定是否受理,本案中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为不予受理明显法律或专业术语使用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及《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且未正确适用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及《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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