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14号
申请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黄银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申请人金某某对举报投诉建宁县某某百货店违法线索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市场监管举〔2025〕38号投诉举报答复中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组织调解。
申请人称: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程序违法方面
(一)不予立案程序违法
1.未充分调查核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负有核查和决定是否立案的职责。被申请人虽称进行了核实,但未详细说明核查手段、过程及获取的证据情况,难以认定其已充分履行核查职责。申请人举报红袜子没有合格证明等产品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应全面调查产品来源、质量检测报告等情况,而不能仅依据包装袋上有厂名等部分信息就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
2.未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在整个核查及决定不予立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剥夺了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规定。
(二)终止调解程序违法
1.未依法组织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投诉调解,应当充分听取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意见,核查相关事实,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时,未积极组织双方进行有效沟通和协商,未按照规定程序推进调解工作,未核实双方争议焦点及各自诉求,就直接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为由终止调解,属于未依法履行调解职责。
2.未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调解的具体流程、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保障等关键信息,导致申请人无法有效参与调解,违反了行政程序中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要求。
二、实体处理违法方面
(一)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
1.产品信息可能存在瑕疵:申请人举报红袜子没有合格证明等产品相关信息,即使包装袋上印有厂名、等级等信息,但合格证明是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重要依据,不能仅凭现有包装信息就认定产品不存在问题。被申请人应进一步核查产品是否具备有效的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等,其仅以现有包装信息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该条款属于兜底条款,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违法行为且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调查的情况下,不应适用该兜底条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二)终止调解不合理
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不能成为被申请人直接终止调解的充分理由。根据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双方存在争议时积极居中协调,推动纠纷解决。被申请人应采取多种方式促使被投诉人参与调解,如沟通劝说、释明法律责任等,而不是简单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为由终止调解,损害了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4月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溪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24年04月18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百货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50430MADGC0XXXX,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在抖音商城开办网店,网店名称为:某某袜子店,申请人所举报的红色袜子,确为当事人所销售。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法律
依据正确。
(一)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红袜子”包装为塑料袋,在产品合格证上可以看到:品名、等级、安全类别、规格、执行标准等信息。其生产厂家公司名称:诸暨市聪堡法纺织有限公司,地址:诸暨市大唐工业园区。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
(二)鉴于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2025年4月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5年4月25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4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9412095XXXX)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积极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程序合法
申请人金某某于2025年4月7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建宁县某某百货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红袜子”没有合格证等产品相关信息,违反产品质量法等情况投诉。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挂号信。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已经受理,并且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告知书》,《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告知书》于2025年4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快递单号:128123731XXXX)发出邮件,《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件已经受理。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由于被投诉人即建宁县某某百货店(个体工商户)不接受调解,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2025年4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94120950400)回复给申请人,《投诉举报答复函》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故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金某某于2025年3月29日通过抖音商城花费14.21元购买了建宁县某某百货店销售的红袜子两双,收货后认为该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于2025年4月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
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派出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被举报人系2024年04月18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百货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50430MADGC0XXXX,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当事人在抖音商城开办网店,网店名称为:某某袜子店,申请人所举报的红色袜子,确为被举报人所销售。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红袜子”包装为塑料袋,在产品合格证上可以看到:品名、等级、安全类别、规格、执行标准等信息。生产厂家公司名称为:诸暨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地址:诸暨市某某工业园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鉴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对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被投诉人于2025年4月25日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
对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和投诉的终止调解决定,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答复函》的方式进行了告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金某某《投诉举报信》;2、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3、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执法人员资格证明;4、建宁县某某百货店《营业执照》;5、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的《不予立案审批表》;6、2025年7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及《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7、2025年4月25日建宁县某某百货店出具的《拒绝调解书》;8、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9、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的《投诉举报答复函》;10、相关的快递收件签收单;1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1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13、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案件听取意见记录》及申请人的书面意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依法履行了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及告知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后,依法履行了决定是否受理、告知、调解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投诉建宁县某某百货店违法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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